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恢568号
申请执行人:戴魁生,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刘芝莉,女,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刘春芝,女,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戴魁生、刘芝莉与刘春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解除戴魁生、刘芝莉与刘春芝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刘春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魁生、刘芝莉购房款135000元,并赔偿戴魁生、刘芝莉解除合同的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春芝名下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西侧、大关路南侧水岸城邦小区第45幢二单元1608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合同价格476531元公开拍卖。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在涟水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协商价格476531元进行公开拍卖而流拍。现申请人同意以流拍价格接受该房折抵案款。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春芝未能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偿还债务,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原刘春芝名下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淮浦路西侧、大关路南侧水岸城邦小区第45幢二单元1608室归申请人戴魁生、刘芝莉所有。
二、申请人戴魁生、刘芝莉凭此裁定书待条件成熟时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祝静
审 判 员 李崇德
代理
审判员 唐 堂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高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