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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225号

余翔与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翔,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3225号 原告余翔,男,汉族,xx出生,住xx。 诉讼代表人余翔,男,汉族,xx出生,住xx。 诉讼代表人湛建峰,男,汉族,xx出生,住xx。 诉讼代表人罗望军,男,汉族,xx出生,住xx。 诉讼代表人陈毛爱,男,汉族,xx出生,住xx。 诉讼代表人谭雷,男,汉族,xx出生,住xx。 被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xx。 法定代表人熊跃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翔与被告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新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翔诉称,原告与被告新金诚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年东路南狮子山路西交汇处枫林园商住楼xx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将购房总款344640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723元,承担房屋北面通风百叶窗改造及纱窗未安装等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金诚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泱。本案房屋实际开发人为王泱。被告与王泱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案项目承包给王泱。原告房款全部交付给王泱开办的企业岳阳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缴纳办证费用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余翔与被告新金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开发商将“枫林园商住楼”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总价款为34464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应当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在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办理好房屋分户证书交付给原告。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入住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余翔与被告新金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已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房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并在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办理好房屋分户证书交付给原告,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办证过户的义务并未到期,原告应当在被告该项义务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房屋的北面通风百叶窗改造以及纱窗安装的费用为5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承办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 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案号 (2016)湘0602民初3225号 文书拟稿人 陈军 报批时间 2017年4月15日 原告 余翔 被告 岳阳市新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翔承担。 庭长审批意见: 主管院长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