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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472号

王睿与王凯、XX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睿,王凯,XX伟,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472号

原告:王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美(王睿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五莲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伟。

被告: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北端,组织机构代码59925386-3。

法定代表人:肖玉明,执行董事。

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381948099。

法定代表人:肖光辉,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罗山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8658807999。代表人:孙炳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睿(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凯、XX伟、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日东工贸公司)、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光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方美、房超,被告王凯及委托代理人许崇芳,被告日东工贸公司及光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9167.30元;2、诉讼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王凯驾驶载有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五莲县莲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海大道与叩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叩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XX伟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伟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9167.3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当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XX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日东工贸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于2015年12月12日转让给被告XX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XX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控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伟承担相应份额。对于原告主张数额由法庭依法审查裁决。

被告光辉运输公司辩称,同被告日东工贸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955.49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受伤,应减轻被告王凯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凯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是无偿行为,是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而搭乘,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王凯驾驶载有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五莲县莲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海大道与叩街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叩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XX伟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被告XX伟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日东工贸公司(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号xxxxxx,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该车以被告日东工贸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鲁LR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光辉运输公司(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号xxxxxx,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该车以被告光辉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被告XX伟。被告XX伟的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5日。3、事故发生次日零时,原告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肱骨干骨折、上臂水平的桡神经损伤。2016年6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42302.57元。2016年7月14日,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预计二次手术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及桡神经功能重建约需25000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神经损伤、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2016年9月2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24448.13元、门诊费140元、复印费24元。2016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4、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3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伤及左上肢致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治疗,现左上肢伸屈肌力4级,左腕下垂,手指活动不能,感觉迟钝,左手功能丧失,分别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第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以31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120天为宜,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700元为宜,左桡神经伤后续治疗费费用目前无法预计。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20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2017年4月11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对原告鉴定的补充说明,认为原告的伤距鉴定时间已有7月余,对桡神经损伤的恢复,正常时间为3-6个月,故原神经损伤恢复不可能。后期手术的术式,目前无法估计,故鉴定报告已说明后续费用无法估计,但对目前伤残等级的影响,目前也无法预计。5、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分别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合计153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7、2016年10月17日,日照海恩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北园二路69号(市高科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063112300)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同时出具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考核工资表,证实原告在2016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3408元、3492元、3483元。8、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凯驾驶肇事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50000元。9、2015年12月12日,被告XX伟(乙方)与被告光辉运输公司(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光辉运输公司将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卖给被告XX伟,该合同第四项约定,乙方即被告XX伟决定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10、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4935.70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24128元、误工费35763.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潍坊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误工证明、车辆买卖合同、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74935.70元问题。(1)关于加盖“潍坊市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42302.57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共计42302.57元。(2)关于加盖“潍坊市人民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135元、18元的门诊费票据2张。原告提交的该2份门诊费票据出具日期均为2016年7月5日,与原告复查的时间相符。故对上述门诊费合计153元,本院准予确认。(3)关于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面额为24448.13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24448.13元。(4)关于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面额为140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住院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在该院的住院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140元。(5)关于内固定物取出费7700元问题。该二次手术费7700元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6)关于面额为7.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门诊费票据未加盖收费医疗机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实该门诊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743.7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问题。原告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88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30元/天×88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124128元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按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损伤经治疗目前分别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第七级伤残。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8612元(12930元/年×42%×20年)。4、关于误工费35763.6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可按日照市劳动力74.5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1月2日共计222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543.44元(74.52元/天×222天)。5、关于护理费6000元问题。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需护理120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关于交通费35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起止时间地点,不足以确定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760元。7、关于鉴定费22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鉴定票据2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22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鉴定费22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关于复印费24元。原告提交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章的面额为24元的复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复印费24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747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合计7738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08612元、误工费16543.4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760元,合计132915.44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2224元;以上共计212523.14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XX伟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XX伟作为实际车主,其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R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30%为宜。被告日东工贸公司和被告光辉运输公司虽然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XX伟,但仍允许被告XX伟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对该车的运营受有利益,应当与被告XX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凯驾驶载有原告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王凯搭乘原告的行为系出于好意,且系无偿行为,故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56%(70%×(1-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8612元和误工费1388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XX伟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92523.14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756.94元。

被告日东工贸公司和被告光辉运输公司对上述27756.94元与被告XX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凯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92523.14元承担56%的赔偿责任即5181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房绍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损失4781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睿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伟赔偿原告王睿损失2775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XX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凯赔偿原告王睿损失478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964元,由原告王睿负担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363元,被告XX伟、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4元,被告王凯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佃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琳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