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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26号

薛从文、福建安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从文,福建安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从文,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音,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安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10号国际大厦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彭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从文与被上诉人福建安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从文上诉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捷物业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的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合同才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三山大厦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由此业主委员会临时工作小组虽然与安捷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该合同只对接受其物业管理的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而本案安捷物业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其主张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在此,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安捷物业就失去在三山大厦继续进行物业服务的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之前生效判决书的效力只能涵盖当时主张的物业服务时间范围,超过的时间范围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证明安捷物业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三山大厦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责任在于安捷物业。本案中,安捷物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在举证期限内,安捷物业没有提交证据清单、物业费及水电费计算依据、其他相关证据等,在开庭再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并要求举证,导致其无法质证,其后果应当由安捷物业承担。安捷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安捷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从文向安捷物业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4049.4元、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6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薛从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鼓民初字第6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捷物业与福州三山大厦业主委员会临时工作小组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到期后,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9年3月1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福州三山大厦委托安捷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收费标准、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6年6月1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闽法执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山大厦写字间:北1606等共34套(建筑面积合计3246.44平方米)过户给薛从文。同年6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诉争房交付给薛从文,并由其行使产权人的权利。薛从文至今尚欠安捷物业上述房产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4049.4元、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642.1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安捷物业对三山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薛从文无证据证明安捷物业未履行物业服务职责,故薛从文应继续按照福州市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新核定的面积及时向安捷物业缴纳物业费及水电费,现薛从文未及时缴纳,安捷物业要求薛从文支付拖欠的物业水电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由于薛从文未就安捷物业计算的物业费及水电费具体数额提出反证,故法院采用安捷物业提交的欠缴物业费水电费计算金额的证据,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以每月欠缴的物业费为基数。一审法院判决:

一、薛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安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4049.4元、水电费共计人民币8642.1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

二、薛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安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的物业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根据榕价房字[2002]45号的福州市物价局文件,核准安捷物业对三山大厦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住宅改作办公用房每月每平米2.00元,写字楼每月每平方米3.00元,商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由此,安捷物业收取的物业费用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根据安捷物业提供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之前其与三山大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在未有证据证明三山大厦曾经更换物业公司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安捷物业仍然为三山大厦提供相关物业服务,且安捷物业提供的巡逻记录、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亦能印证该事实。据此,薛从文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安捷物业为三山大厦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薛从文未按期缴纳相关物业费及水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薛从文应当依法按照榕价房字[2002]45号文件确定的标准缴纳相关物业费以及水电费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薛从文认为安捷物业未提供物业费、水电费的计算依据,导致其未能质证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安捷物业已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薛从文在上诉状中亦陈述“在开庭时再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表明其已实际上收到该证据,其在一审庭审中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薛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薛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代理

审判员  陈 嘉

代理

审判员  雷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