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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529号

贾礼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贾礼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529号

原告:贾礼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贾礼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礼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礼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豫F×××××、豫F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25日18时,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他人多处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应该有证据支持,受害人刘金海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贾礼军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称根据认定书内容,贾礼军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道路运输证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贾礼军系豫F×××××(豫Fxx**挂)实际所有人,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刘金海护理人员身份以及从业情况。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无异议。称刘金海应该由一人护理,且没有护理人员与刘金海身份关系的证明,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238.4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572.94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5089.8元。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8046元,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合款6755.6元。证明受害人刘金海事故后治疗以及花费情况。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于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收费票据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费票据6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应该按照刘金海具体住院时间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后贾礼军赔偿刘金海400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7、车辆维修票据800元。证明事故后刘金海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称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刘金海所有,也不能证明维修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反映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和原告从事职业,以上证件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反映了受害人刘金海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治疗花费情况,医疗费票据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证实事故后贾礼军赔偿受害人刘金海损失情况,加盖有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贾礼军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贾礼军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原告贾礼军称被告没有明确向原告进行告知。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注明了保险免责事项,但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贾礼军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故对于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F×××××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F×××××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豫Fxx**挂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率。2015年8月25日18时,贾礼军驾驶豫F×××××(豫F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上线行驶至浚县善堂镇康村路段,在左转弯进入康村停车场时不慎右边尾部与旁边同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刘金海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贾礼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贾礼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海无责任。贾礼军具有A2驾驶资格。刘金海受伤后,先后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原发性高血压、××、出骨骨折、肘开放性伤口等。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135.8元,门诊花费7566.9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2016年12月2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刘金海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刘金海花费鉴定费600元。2016年2月27日,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贾礼军一次性赔偿刘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可能致残废、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79.04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礼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刘金海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0702.74元,护理费7014.84元(83.51元/天×27天×2人+83.51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027.58元。以上损失已经由原告贾礼军向受害人支付。贾礼军驾驶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礼军为刘金海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交通费7514.84元。其余损失21512.74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贾礼军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且贾礼军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对于这种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系事故后逃离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礼军垫付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9027.58元;

二、驳回原告贾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贾礼军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40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