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020号原告代喜军,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甘南县巨宝镇工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住所地甘南县巨宝镇工农村。法定代表人张道升,该村村主任。
原告代喜军与被告甘南县巨宝镇工农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喜军、被告工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道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喜军诉称,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垧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从2003年到2013年年末,但在2009年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该土地从2009年抽回,退给原告承包费8000.00元,此款于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时有时任书记刘元峰以及包村干部马龙的保证书,时间是2009年9月8日,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土地承包费8000.00元。
被告工农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赔偿,因为工农村与代喜军没有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也不可能签订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协议,即使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刘元峰当时是书记,不是村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村里签订任何合同,两委班子里没有关于与代喜军签订合同的决议,保证书上也没有加盖村上公章,不能对村委会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村上应返还土地承包款,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村上公章,不能承认是村里的事。被告工农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马龙、刘元峰二人为原告代喜军出具保证书一份,双方约定解除工农村与代喜军于200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工农村退还原告承包费8000.00元,据此保证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8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代喜军所提供保证书署名为马龙、刘元峰,该二人均非被告工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且该保证书亦未加盖该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过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缴纳承包费的票据,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而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00元承包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涛
审 判 员 滕 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