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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民初8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诉普云平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普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8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20号。负责人郑萍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尉晶晶,女,1987年5月25日生,住新平县,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个人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云平,女,1976年10月20日生,住新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平支行)诉被告普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普云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尉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平支行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普云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种为人民币卡。被告普云平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普云平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普云平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5月23日共欠原告本息及费用23,444.22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并按照超额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且消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还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普云平累计年费2笔320元,累计取现91笔123,600元,累计取现费91笔1,264元,累计消费34笔64,020.50元,累计利息78笔3,062.23元,累计滞纳金8笔1,408.84元,累计分期消费手续费19笔700.65元,累计还款170,932元,现尚欠本息及费用23,444.2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普云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23,444.2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595.03元、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2,315.45元、滞纳金人民币1,107.47元、取现手续费人民币42元、消费手续费人民币384.27元。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行新平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主动营销优良客户推荐表复印件、一份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审批表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情况的事实;3、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身份核查结果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当时的信用及身份情况符合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条件;4、一份交易明细查询(共8页),证明被告普云平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详细记录。被告普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农行新平支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普云平向原告农行新平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新平支行审核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普云平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被告普云平自2012年4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普云平透支和使用该卡产生的欠款本金为19,595.03元,利息2,315.45元,滞纳金1,107.47元,取现手续费42.00消费手续费384.27元,欠款合计23,444.22元。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2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其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4项约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5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中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普云平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后,原告农行新平支行曾通过电话催要和邮寄账单的方式向被告普云平进行催款,但被告普云平均未能还款。2016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本应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频繁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消费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普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卡号为62283600××××××××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595.03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315.45元、滞纳金1,107.47元、取现手续费42.00元、消费手续费384.27元,五项合计23,444.2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946元,由被告普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胡桂平

审判员 瞿晓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