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603号
原告:毛海春,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被告:郑秋勇,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被告:郑宏,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委托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海春诉被告郑秋勇、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秋勇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毛海春、被告郑宏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两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海春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被告郑秋勇、郑宏均以办厂资金困难及银行还贷为由,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至2012年3月6日经结算为185万元,并制订还款计划,该款被告郑宏于同年6月26日已还50万元,该款汇入王朝辉户内,余款135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催讨,被告郑宏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协商,要求将上述款项延至2013年12月10日止,重新在借条上签名为证的事实。到期之日未还上述款项,后经催讨被告郑秋勇、郑宏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协商将该款延至2016年6月3日,重新在借条右上方签名为证,至今分文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郑秋勇归还借款1350000元,利息1323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合计2673000元;
二、被告郑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郑宏向原告借款三起,2009年12月28日实际借款本金16万元,2010年2月12日借款本金21万元,2010年3月19日借款本金4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1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郑秋勇、吕荣梅借款二起,2010年2月6日借款本金60万元,2010年2月8日借款本金2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8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郑秋勇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12月23日、2011年5月2日合计付息30万元。后被告郑秋勇、郑宏未及时付款付息,于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合并,经结算重新出具今借到毛海春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借期为三个月,约定月息2分,并作出书面还款计划,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还50万元及息,5月30日还50万元及息,6月30日还85万元及息,并在该份借条上加盖杭州临安钱隆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印染)公章,由借款人郑秋勇、担保人郑宏亲笔签名的书证一份。约定4月30日、5月30日合计应还本100万元及息,又一分未付,原告向担保人催讨,郑宏于2012年6月26日还利息5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汇款至王朝辉账户。2012年7月至2013年原告再次向担保人催讨时,因钱隆印染不按规定办理年检于2013年10月28日其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担保人知情后,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款项延至2013年12月10止,重新在借条中间签名为证,但到期后担保人仍未归还上述款项。2014年4月2日,两被告对所借的款项及公司情况作了说明,五次借款至2012年3月6日止结欠毛海春185万元,载明钱隆印染因相关事宜受到牵连,现被法院拍卖,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日起郑秋勇为借款人,郑宏为担保人并在原借条上借款人郑秋勇写明“以上款项延至2016年6月3日,担保人郑宏重新作了约定:担保有效期为二年。但至今两被告一分未付。原告认为借款本息135万元由郑秋勇承担,郑宏提供担保明确,对2012年3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另行主张,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郑秋勇归还借款本息135万元;
二、被告郑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毛海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秋勇于2012年3月6日结算借款为185万元,由被告郑宏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许永锋承诺书1份(庭审中的证据十一系同一证据),欲证明2014年4月2日郑宏重新批注借条上的字的时候许永锋是在场,并将郑宏的房产证拿去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后归还原告借款,并将房产证继续交原告保管,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宏催讨过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郑宏通过银行汇款汇入王朝辉账户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郑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欲证明涉案的41万元本金是被告郑宏向原告借的事实。证据五、郑秋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利息1万元,合计26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收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收到郑秋勇支付的借款利息3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3日收条是收到利息25万元,2011年5月2日收条是收到利息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钱隆印染法定代表人郑秋勇与上述借款人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八、借据1份,欲证明郑宏所有的房产是为郑秋勇涉案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九、乾隆印染基本信息情况表1份,欲证明乾隆印染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市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28日做吊销处理的事实。证据十、借条还款计划说明书1份,欲证明:1、两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涉案借款各自借款金额;2、两被告在说明书中明确告知乾隆印染被拍卖的事实;3、该说明还约定具体的还款计划,如郑秋勇没有能力履行,就由郑宏履行,且郑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4、2012年3月6日结算性借条右上角的签名是真实的事实。被告郑秋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宏答辩称:
一、2012年3月6日借条被告郑宏在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原告和乾隆印染法人郑秋勇欺骗下所签,并非是郑宏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宏所担保的债务人是乾隆印染,今天原告陈述郑宏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12日和2010年3月19日借款合计41万元,本身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且借款是否存在是存在异议的。原告陈述被告郑秋勇在2010年2月6日借60万元,2010年2月8日借款25万,并非是本案郑宏所担保的,且借款是否真实交付,郑宏也不知情;2、借款时约定所有的借款是用于乾隆印染的归还贷款,但事实上不是;3、借款的金额,原告陈述是126万元,而不是185万元,现在借款数字到底多少,郑宏也是不知道;4、郑宏当时设定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因为没有登记,所以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担保。
二、本案原告诉讼已经超过约定的担保时效,郑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郑宏签字的时候,债务主体是钱隆印染,本案债务发生转移,没有经得担保人郑宏同意,郑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宏的起诉。被告郑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郑宏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最右上角这几个字在郑宏签字时这些字是没有的,签字时郑秋勇也不在场,这是郑秋勇和原告事后添加的;原告称借款主体是郑秋勇,被告郑宏并没有替郑秋勇的借款进行担保,郑宏的意思表示是给钱隆印染提供担保,2014年4月2日当时郑宏签字的时候只有原告、许永锋和郑宏在场。郑宏只是一个担保人的身份,担保期限是2年,2年的时间应该从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分别开始计算时效,故被告郑宏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结合证据十,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郑宏认可锦城新天地1幢139号营业房房产证许永锋确实拿去过的,房产证拿去的时候付了15万元给原告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宏催讨过。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郑宏认为其是在错误认知下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能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郑宏支付原告款项50万元。证据四、五,被告郑宏认为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郑宏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郑秋勇付款300000元。证据七,被告郑宏认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是一个主体,郑秋勇是另外一个主体,钱隆印染与郑秋勇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将主体混淆了。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九,能证明钱隆印染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秋勇。证据八,被告郑宏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借款主体是乾隆印染,除此之外郑秋勇与原告是否有其他借款,被告郑宏不知,房屋抵押最终并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并没有生效,房产证本身是郑宏自己的,不存在借的问题。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被告郑宏对该证据认为2013年10月28日管理部门对乾隆印染进行吊销未注销处理,并非是法律上的债务主体不存在,吊销未注销主体仍存在,并非是消灭债务主体,郑宏并不知道乾隆印染于2013年10月28日被吊销。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被告郑宏对该证据认为担保人处“郑宏”系郑宏本人所签,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担保方式是物的担保,抵押担保,基于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担保效力,物也已经消失。另2014年4月2日所记载的款项与2012年3月6日的借条当中记载的款项存在着重大的出入,完全没有相关性。另担保时效已超过。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郑秋勇作为借款人承担涉案借款本息135万元,至于被告郑宏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责任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被告郑秋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秋勇、郑宏曾于2009年、2010年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3月6日结算,由借款单位钱隆印染、担保人郑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海春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并列出具体还款计划,郑宏于2013年12月2日,批注“上述款项延至2013年12月10止”。此后郑宏于2012年6月26日付款50万元。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2014年4月2日,郑秋勇作为借款人,郑宏作为担保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与说明,载明:“今借到毛海春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其中郑宏2009年12月28日借16.48万元,2010年2月12日借21万元,3月19号借4万元;郑秋勇2010年2月8日借26万元,2月12日借61.4万元,总计借款128.88万元。在2010年12月23日郑秋勇还款30万元,至2012年3月6日结欠毛海春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郑宏在2012年6月还款50万元整,直至2014年3月还欠毛海春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本息未还。借款人的公司因相关担保事宜,受到牵连,现已被法院拍卖,至今工作、生活十分困难,但本人有决心在两年内向债权人偿还所有欠款,还款计划从2014年6月起每月向毛海春还2万元,另每年12月30日止还款不少于20万元,直至本息还清,如果郑秋勇未能履行还款计划,则由郑宏继续履行,上述款项由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新天地1幢139号营业房作为担保物”。
本院认为:被告郑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欠到2012年3月6日的借款本息185万元由被告郑秋勇作为借款人,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郑宏于2012年6月付款50万元支付上述款项,《借条的还款计划与说明》表述明确,故被告郑秋勇尚欠原告135万元。关于被告郑宏的责任问题,《借条的还款计划与说明》上郑宏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如果郑秋勇未能履行还款计划,则由郑宏继续履行。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宏对被告郑秋勇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宏辩称涉案债务其提供的是抵押担保的意见,虽然该说明亦约定:款项由位于锦城街道新天地1幢139号营业房作为担保物。因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营业房郑宏已处置,该抵押担保无法实现,另即便郑宏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能推翻其为涉案款项还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郑宏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郑宏为谁担保的问题,本院已查明涉案债务已转由郑秋勇为借款人,且郑宏已签字确认,应是为郑秋勇提供担保。关于担保时效的问题,因涉案债务约定分期履行,履行期为两年,即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2日至4日为休息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郑宏就涉案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故被告郑宏的担保时效并未超过,被告郑宏辩称超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宏辩称其签名系受郑秋勇欺骗等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海春借款本息1350000元。
二、在对被告郑秋勇的财产依法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郑宏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秋勇、郑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原告预交28184元),由被告郑秋勇负担。原告毛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柱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