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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执42号

柳志祥、冯荣梅与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行政征收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柳志祥,冯荣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1执42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舒业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国姣,女,慈利县二坊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柳志祥,男,1973年出生,汉族,慈利县人。被执行人冯荣梅,女,1979年出生,汉族,永州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柳志祥、冯荣梅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821执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际忠

审判员  吴贤清

审判员  张 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17)湘0821执43号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晓青、黎美浓:本院执行的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晓青、黎美浓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7年3月日慈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案号
 
 
 (2017)湘0821执43号
 
 
 执行依据
 
 
 (2016)湘0821行审72号
 
 
 
 
 案 由
 
 
 计划生育行政征收
 
 
 执行标的
 
 
 56292元
 
 
 
 
 申请(权利)人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实际执行标的
 
 
 元
 
 
 
 
 被执行人
 
 
 陈晓青、黎美浓
 
 
 立案时间
 
 
 2017.1.14
 
 
 
 
 执行方式
 
 
 执行和解
 
 
 结案时间
 
 
 2017.3.
 
 
 
 
 执行情况
 
 
 本案执行标的56292元,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执行人意见
 
 
 本案可以按 “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局长意见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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