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772号
原告:孙艺文,女,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孙宏业(原告父亲),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汝德,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林波,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艺文诉被告王林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业、王汝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31837.56元(护理费45289元、医药费174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57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集安市丸都山城景区接待游客,上午十时许,被告到景区游玩,因其未购买门票,原告告知其应当凭票参观游览,被告拒绝购票,并大骂原告,进而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集安市医院救治,医院以头面部外伤、右颞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网膜震荡、鼻部挫伤、腹部外伤,收院治疗。共住院14天治疗未果,转至吉林省脑外科医院治疗共8天。原告被打后陷入极度痛苦当中,抑郁成疾,患上了抑郁症。吉林省脑科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发作”,住院8天,好转出院。2016年1月30日,原告抑郁症再度增大,复至该院再次治疗,医院诊断为“复发抑郁障碍、伴有精神症状”,住院8天好转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加强护理”。原告出院后,至今抑郁症并未痊愈,时有反复发作,仍然依赖药物治疗及家人陪护。
被告王林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原告所诉的肆意伤害行为。根据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就应对一脚负责,孙艺文的面部损伤是其他事件形成的。参与争吵与踢了一脚并不能形成原告的面部损伤,我们要求按照治安处罚处理该案。原告产生了严重抑郁伴有精神病症状,在病历上记载原告之前有这个情况发生过,也应该是原因,被告的一脚不能产生原告所说的后果,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当时诊断是重度抑郁复发伴有精神症状,这个原因没有鉴定出来,被告不应赔偿。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原告、被告在集安市丸都山城景区因购票事宜产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在集安市医院住院19天,即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6天,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根据三次住院病历显示,其中3天在集安市医院与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重叠应予扣除,因此原告住院总天数为32天。另查明,双方纠纷后,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出警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并作出集公(通)行决字[2016]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林波殴打他人处三百元罚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孙艺文患有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与本次双方发生纠纷的心理创伤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孙艺文患有重度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双方产生纠纷,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出警,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并对被告王林波殴打他人作出处罚。因此,王林波应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精神创伤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林波辩称派出所仅认定其踢了一脚,其对孙艺文的面部创伤不应承担责任。但经证人证实,双方产生纠纷后,孙艺文即被送往医院,这期间并无其他可能造成孙艺文的面部创伤,王林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王林波应对孙艺文的损伤承担责任。针对孙艺文的精神状态,王林波认为造成孙艺文精神重度抑郁伴有精神病症状的原因并非其踢了一脚,还另有他因,但王林波并无证据证实其说法,且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孙艺文的病情与本次双方纠纷的心理创伤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王林波应对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及精神创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艺文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2713.84元。其中,在集安市医院花费住院费5242.12元,门诊费454.36元;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6987.36元,门诊费30元。原告提交的在梅河口市金石大药房的4000元发票,无证据证实该药适应症状,且无医院医嘱指定外出购买此药,故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其中,在集安市医院花费住院16天;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两次住院16天。3、护理费总计3598.8元。住院32天,均为二级护理,应保护一人护理费。其中,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日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期间,以及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执行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8.59元/天×24天,即2606.16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执行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24.08元/天×8天,即992.64元。4、交通费972元。原告提交车费票据及油费发票,证明其往返集安及四平之间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家属乘车往返集安四平的车费单据可知,原告完全可以乘坐客运班车前往医院,其开车前往属扩大损失,且原告提交的油费发票显示时间及数额无法证明原告自集安至四平具体交通费用,故按照原告乘车花费计算交通费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原告及其家属系乘坐客车至通化,再乘坐火车至四平就医。集安至通化间客车车费单程27元,通化至四平乘火车因铺位不同价格不同,以孙艺文乘坐时间及铺位为准,单程应为94.5元。根据以上论述可知,集安至四平单程单人交通费为121.5元。原告孙艺文两次前往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就医,交通费为486元(121.5元×4次)。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因此,除原告外保护一名护理人员集安至四平往返车费,故原告交通费损失数额总计为972元(486元/人×2人)。5、鉴定费4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孙艺文现在精神状态存在因果关系,且孙艺文现在精神状态对其工作、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448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艺文各项损失共计3448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原告负担3077元,由被告负担675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天彬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