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305号
原告:黄国祥,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亮(黄国祥之妻),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黄军祥,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黄国祥与被告黄军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黄国祥、黄军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黄国祥、朱美亮到庭参加诉讼;黄军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恢复道路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组村民。
原告的菜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16年农历1月至3月,被告建房后将通往原告菜地二尺宽的道路砌成围墙,堵塞了原告生产的必经之路。原告找到被告理论并要求恢复道路原状未果。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黄军祥辩称:被告是砌有围墙,但是未影响原告的通行,不同意拆除围墙。2015年农历12月16日,为了便于方便,被告在自家新建房屋门口砌围墙,地点也属被告本人的。砌好围墙后,被告利用房屋门口的余坪留有二尺宽的路供人通行。黄燕萍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正后面。砌围墙之前的几十年,原告去菜地都是从黄燕萍家门口过,从不经被告门口过。原告以要留原路为由,曾把被告的围墙推倒。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实地查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国祥、黄军祥同系汝城县文明乡大地村大地组村民且为堂兄弟关系。黄国祥家的菜地与黄军祥家房屋位于大地村大地组,菜地与房屋相邻。2016年农历1月至3月期间,黄军祥在自家新建的房屋前砌上围墙,并在围墙正前方留有二尺宽的道路。另查明,黄燕萍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正后面。在黄军祥房屋与黄燕萍房屋之间,已有历史形成的道路可通往黄国祥菜地。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军祥房屋前的围墙是否妨碍黄国祥去菜地的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作为菜地与房屋的相邻权利人。首先,黄国祥去往菜地不是必须经过黄军祥的房屋门口,黄军祥没有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的义务。其次,黄军祥房屋围墙正前方留有道路通行,已经为黄国祥和他人去往菜地通行提供了便利。总之,黄军祥既可以自黄燕萍家门前通往菜地,也可以沿黄军祥房屋围墙正前方所留道路通行。现黄国祥要求拆除围墙、恢复道路原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英
审 判 员 袁伟珍
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