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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执438号之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盛信隆商贸有限公司、王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盛信隆商贸有限公司,王波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4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熊津成,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盛信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波,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受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盛信隆商贸有限公司、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泸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四川盛信隆商贸有限公司、王波应当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付方式以执行依据为准),垫付诉讼费用65000元。执行中,泸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致函本院,以王波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对其名下的37套(处)房产中止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盛信隆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波除前述37套(处)房产外,也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被执行人王波涉嫌犯罪一案尚未审理结束,其财产仍处于不能处置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刘启海

审判员 陈禹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