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2刑初95号

孙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孙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鹏(曾用名:孙大鹏),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鹏及其辩护人姜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鹏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Y×××××轻型普通货车沿莱阳市金山大街由东西行至龙门佳苑门东初将过公路的行人张福中撞倒,之后朱俊杰驾驶由东西行的鲁Y×××××轿车又撞上倒地的张福中,致张福中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鹏弃车逃离现场,朱俊杰驾车驶离现场。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鹏于2016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鹏与受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草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职院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143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被告人孙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鹏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殿章

人民陪审员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