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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2民初626号

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徐树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徐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626号

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胜县永北镇华辰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大专文化,住永胜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胜县永北镇凤鸣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7364187-3。

法定代表人:徐树红,董事长。被告徐树红,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程海镇马军村委会罗家山村*号,身份证号码:533222196510061552。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树红、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2017年1月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华、赵强,被告兼被告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红及委托代理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胜源公司以养殖生猪和农产品收购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方申请借款。经原告方审查,在被告方提供了胜源公司的股权6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的情况下(股权质押已经永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质设立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拒不返还借款又不给付利息(利息实际给付至2015年7月14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03400元,本息合计403400元。

被告胜源公司及徐树红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因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将合同交给被告,后又连续签订了数份空白合同,因此借款的时间应以原告方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已归还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两年,在到期时2015年1月25日我们已经全额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对此事实原告方的饶经理也已经明确,当时是先把这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还掉,所以不存在欠款。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

一、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率是如何约定的;

二、借款30万元,被告已归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

三、股权质押的问题。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胜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胜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以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以该公司全部股权600万元向原告方质押担保。3、《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4%。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二份,拟证明被告胜源公司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以其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方进行质押担保,股权出质设立已经登记机关登记。5、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便将出借的3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方账户。6、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方拖欠原告方的利息为103400元。7、永胜县农村商业银行凤凰支行现金存款单据两份,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以存现款的方式存入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徐树红、胜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树红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花名册、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永胜胜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徐树红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季正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没有约定利息,据此被告徐树红用股权33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的债权是300万。2、宋光凤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花名册、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原告方营业执照正本、季正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永胜胜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宋光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25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未约定利息,宋光凤用在胜源公司享有270万元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债权300万元的事实。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方在2013年10月22日归还给原告方40万元,从永胜县永兴生物养殖场转入到赵强的账户下,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万元转入赵强名下,2014年5月4日转入赵强名下24万元,2014年7月6日转入赵强名下15万元,合计归还99万元。4、客户存款回单两张,证明2016年1月14日徐树红存入赵强名下20万元,2016年1月26日存入5万元,合计25万元。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树红及胜源公司认为:对《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始合同,原始合同上的借款数额、名字上徐树红都按了手印,该份合同上的字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对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对借款凭证不予认可,应该以银行回单为准,30万是收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借款利息清单也不予认可,被告已全部还清了,利息计算的方式也不对;对现金存款单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也看不出是谁存的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第1组、第2组证据所有内容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中的借款合同是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是300万,用款时又签订具体借款合同,徐树红实际借款330万元超出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的额度。第3组证据中2016年1月14日徐树红存入赵强名下2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归还徐树红儿子徐会敏向原告方借款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剩余部分又还了330万借款的利息。对第4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据六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对,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徐树红、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证明:

一、被告胜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事实,并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

二、被告方已还款124万元的事实。经被告徐树红及胜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胜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24×××78的交易流水明细,显示2015年7月6日转入赵强账户15万元。调取赵强在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69及6223691710511019两个账户流水明细、胜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胜源公司及徐树红转入赵强账户情况:2013年10月22日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入20万元,2014年5月4日转入24万元,2016年1月14日转入20万元,2016年1月26日存入5万元。以上合计被告胜源公司共计向原告信贷员赵强账户还款124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鼎誉公司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格式合同,填充式),约定由原告鼎誉公司向被告胜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合同第2.1条关于利率的约定条款中未标明利率(空白,未填写)。同日,鼎誉公司与徐树红、宋光凤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胜源公司以公司股东徐树红、宋光凤持有的被告胜源公司共60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质权人为原告鼎誉公司。为此,被告胜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股东会同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提供质押登记,2013年1月25日永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3年1月25日,被告胜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年利率为24%,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胜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质物财产是股权,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5日到2015年1月25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并约定了质押的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胜源公司发放了贷款30万元,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3月29日,徐树红、宋光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徐树红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两笔借款都已另案起诉,诉讼过程中,与本案合并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经本院调取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可确定上述三笔借款,即2013年1月25日被告胜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和2013年3月29日徐树红、宋光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徐树红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共计33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124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还款金额按借款本金的比例分配,即借款金额为170万的,已还款为632400元,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还款额为483600元,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还款额为12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出现了两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1月25日原告和被告胜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如何确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涉及到合同生效的问题。关于借款合同生效时间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借款方未提供借款致合同未生效。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提供了借款,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已生效,合同生效时间是1月25日。因此,应以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即负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胜源公司按照该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执的利率问题。2013年1月2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是24%,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合同生效时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共48个月,每月6000元,利息合计为28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已给付了利息124000元,予以扣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1640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1月2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利率未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率,因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主张不予采纳。股权质押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行使质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树红是否为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为胜源公司,徐树红作为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胜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由徐树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0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在履行期届满前清偿,则按实际期限计算;如期满后未履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由被告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勇

审判员 谭志璇

审判员 陈正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银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