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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2民初627号

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树红、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树红,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627号

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永胜县永北镇华辰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大专文化,住址永胜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树红,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永胜县永北镇凤鸣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7364187-3。

法定代表人:徐树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树红、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华、赵强,被告兼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红及徐树红的委托代理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树红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974667元,本息合计2674667元,并判令被告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树红以新建养殖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在被告方提供了胜源公司的股权6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的情况下(股权质押已经永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质设立登记),原告与被告徐树红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被告胜源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拒不返还借款又不给付利息(利息实际给付至2014年6月22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和保证关系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源公司及徐树红辩称:1、借款170万元属实。因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将合同交给被告,后又连续签订了数份空白合同,因此借款的时间应以原告方支付借款金额的时间来计算。2、借款被告已归还了约80余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归还的借款金额是大致统计,由于被告财务经办人员疏忽导致单据缺失,具体归还了多少统计不了。但所还款项均是存入赵强的私人财户中。3、原告要求追加公司为被告是不恰当的,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徐树红、宋光凤已经以胜源公司的股权质押,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要求,只有在质押实现后仍然不足以实现债权的部分才由公司承担责任。4、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已归还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5、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注明利率是24%,借款期限两年,故年利率应该是12%,证据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未约定利息。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

一、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是如何约定的;

二、对该借款,被告已归还了多少本金、利息;

三、保证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胜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四、股权质押的问题如何处理。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徐树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树红于2013年3月29日申请借款170万元,并由被告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期限、本金、利息等事实。4、《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胜源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以及被告徐树红将其在胜源公司的33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5、借款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时间及原告已将170万元存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6、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拖欠的利息数额。7、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625、626、627号还款情况。被告徐树红、胜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永胜胜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徐树红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的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季正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树红、宋光凤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花名册、《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各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树红、宋光凤分别用在胜源公司享有的330万、270万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债权300万元的事实。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方在2013年10月22日归还给原告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万元,2014年5月4日归还24万元,2014年7月6日归还15万元,上述99万元款项均是转入原告公司员工赵强账户中,拟证明已归还99万元借款的事实。4、客户存款回单两张,拟证明2016年1月14日徐树红存入赵强名下20万元,2016年1月26日存入5万元,共归还2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鼎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借款申请书和担保合同,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空白合同上签的;证据3,借款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空白合同上签订的,不真实;证据4,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不真实,签订时间相互矛盾;证据5,借款凭证不真实,应以银行入账单为准。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和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需具体核实,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不真实;证据7,还款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真实。对被告徐树红、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鼎誉公司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是最高额授信合同,额度是300万,用款时又签订具体借款合同,被告实际借款330万元;证据4,2016年1月14日徐树红存入赵强名下20万元,是归还其子徐会敏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剩余部分才是用来偿还330万元借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鼎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和证据7,还款明细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对,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徐树红、胜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证明:

一、被告胜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事实,并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

二、被告方已还款124万元的事实。经被告徐树红及胜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胜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24×××78的交易流水明细,调取赵强在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69及6223691710511019两个账户流水明细、胜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明细,显示胜源公司转入赵强账户情况:显示2013年10月22日转入赵强账户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转入20万元,2014年5月4日转入24万元,2015年7月6日转入15万元,2016年1月14日转入20万元,2016年1月26日转入5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信贷员赵强账户转入124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鼎誉公司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格式合同,填充式)约定由原告鼎誉公司向被告胜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合同第2.1条关于利率的约定条款中未标明利率(空白,未填写)。同日,原告鼎誉公司与被告徐树红、宋光凤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胜源公司以公司股东徐树红、宋光凤持有的被告胜源公司共60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其中被告徐树红的股权质押额为33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质权人为原告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此,被告胜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股东会同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提供质押登记,2013年1月25日永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树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鼎誉公司向被告徐树红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新建养殖场,年利率为24%,贷款利率在贷款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清等。同日,被告胜源公司与原告鼎誉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胜源公司对被告徐树红向原告鼎誉公司借款人民币1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树红、提供的质物财产是股权,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人民币1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质押合同还对质押的范围、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最高额质押合同》后附的质物清单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载明被告徐树红的股权质押额为330万元,原告鼎誉公司、被告胜源公司盖章,被告徐树红、宋光凤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鼎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树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0万元,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鼎誉公司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徐树红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胜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树红及宋光凤另外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两笔借款均已另案起诉,诉讼过程中,与本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本院调取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可确定上述三笔借款,即2013年1月25日被告胜源公司向原告鼎誉公司的借款30万元和2013年3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鼎誉公司的借款130万元和17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30万元,被告方已偿还124万元,但未明确系偿还哪笔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该还款金额按借款本金的比例分配,即借款金额为170万的,还款额为632400元,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还款额为483600元,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还款额为12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有两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1月24日原告鼎誉公司与被告胜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3月29日原告鼎誉公司和被告徐树红订立的借款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2013年1月24日被告胜源公司以公司名义与原告鼎誉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借款方原告鼎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合同未生效。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树红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鼎誉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鼎誉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树红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已生效,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

原告鼎誉公司与被告徐树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鼎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徐树红即负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树红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为此原告鼎誉公司请求被告徐树红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执的利率问题。2013年3月2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从借款合同生效时起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息合计为163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利息的给付达成一致,本案双方认可给付了632400元,予以扣除。

被告徐树红辩称2013年1月2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利率未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利率,因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胜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鼎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鼎誉公司主张由被告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质押的问题。

原告鼎誉公司与被告徐树红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虽然股权质押登记在前,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但双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达成了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在借款当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在质物清单中进一步明确了作为出质的股权,该股权质押的事实成立,质押股权为330万元。现原告鼎誉公司要求被告胜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要求行使股权质押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999600元(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扣除已给付的63240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在履行期届满前清偿,则按实际期限计算;如期满后未履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原告永胜县鼎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树红质押的股权3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行使股权质押权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98元,由被告徐树红、丽江永胜胜源畜牧良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黎 勇

审判员 陈正芳

审判员 谭志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银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