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26号
原告:黄仕金,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生,个体,住新疆伊宁市汉滨乡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金茂世界城B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刘润霞,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晓祥,男,汉族,1948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伊宁市西环路5巷***号。
被告:何兰英,女,汉族,1944年6月3日生,农民,住伊宁市西环路5巷***号。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米西努,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仕金诉被告周晓祥、被告何兰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霞、秦启勇,被告何兰英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米西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23时许,原告路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二楼落下的砖块砸伤头部致使晕倒,后原告被送至友谊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报警,现原告经治疗已好转。
原告认为该房屋屋主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遂与被告协商,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988.47元(31195.03元+7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x17天)(其中17天即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3日),误工费6919.93元[4417元x(17天+30天)÷30天],护理费2502.93元(4417元x17天÷30天),营养费(17天+30天)x60元=2907.23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45738.5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2016年5月16日23时许,原告路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二楼落下的砖块砸伤头部”不属实。1、被告房屋顶上没有散落的砖块,且屋顶周围有一圈50多公分的女儿墙围挡着,不可能有重物随意落下。
原告的伤如何形成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关,均需要相关证据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16日23时23分许,伊宁市公安局圩其达勒瓦孜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后出具伊市公(圩)警字[2016]第0000806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其报警人姓名记载为”夏女士”,性别女,联系电话1596058****,单位住址为伊宁市西环路5巷125号,发案处所为农四师客运站富悦达酒店旁,接警内容为”我哥哥在路过时被房顶上掉下来的砖块砸伤,现在友谊医院急诊科救治,请出警。在名酒茗茶商行门前”。处警情况记载为”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黄仕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54128196506181616,户籍地:伊宁市开发区金茂世界城B区7号5单元301室),步行经过伊宁市军垦路十户街名酒茗茶店门口时被二楼落下的砖块砸伤头部。现已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救治”。2016年5月16日,叶尔肯对此次出警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进行批示为:情况属实,上盖有伊宁市公安局圩其达勒瓦孜派出所公章。2017年3月17日,伊宁市公安局圩其达勒瓦孜派出所对上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5月16日23时23分许,圩其达勒瓦孜派处所接110派警:我哥哥在农四师客运站富悦达酒店旁路过时被屋顶上掉下来的砖块砸伤,现在友谊医院急诊科救治,请出警。接警后民警代彦贵、杜鹏赶到友谊医院急诊科,经了解报警人夏女士(女、家住伊宁市西环路5巷125号,当时联系电话1596058****),被砸伤人为黄仕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54128196506181616,户籍地:伊宁市开发区金茂世界城B区7号5单元301室)。经询问被砸伤人员黄仕金,其自称:”我步行经过伊宁市军垦路十户街名言名茶商行后门时被二楼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民警告知黄仕金此事属于意外事件,需其自行到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民警到黄仕金自述被砸伤的地点未找到目击证人,该地点周围也没有视屏监控。后黄仕金要求民警出具接处警记录,因无目击证人及视频监控,民警根据其口述情况向其出具了伊市公(圩)警字[2016]第0000806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黄仕金于2016年5月17日00时10分以”被重物砸伤头部两小时余”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经治疗后于2016年6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1195.03元,入院诊断与住院诊断均为”1、右侧额颞顶骨骨折合并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扩大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颅内积气4、右侧颧弓骨折5、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6、右侧耳后头皮挫伤”。原告现以其在经过被告经营的商行前被楼上掉落砖块砸伤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伊宁市公安局圩其达勒瓦孜派出所已说明伊市公(圩)警字[2016]第0000806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是以原告黄仕金的自述而出具,且民警在事发现场未找到目击证人,亦无视频监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经营商行二楼掉落的砖块砸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仕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实际收取472元,由原告黄仕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