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984号
原告:曹宇,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雪岑,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昆,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宇诉被告王雪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雪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2、被告按月息1%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雪岑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34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应按未还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雪岑答辩称:1、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2、原告的诉求金额有一部分是原告的投资款,并非借款;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借款流水清单、银行流水、支付宝截图、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装修和人及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曹宇与被告王雪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借到及收到原告曹宇340000元(本金)。《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35000元,即2016年5月29日、6月12日、6月22日、6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10000元、8000元、12000元;2016年6月11日、6月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26000元;2016年6月26日、7月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104000元、5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交付剩余借款105000元,即2016年7月5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5日、8月5日、8月23日、9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3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340000元,但认为原告诉称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2016年7月5日《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5日及此后的转账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投资款,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流水往来不能反映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本案诉争的340000元是否均是借款?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流水往来不能反映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抗辩,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表明原、被告已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的340000元,但认为原告诉称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2016年7月5日《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签订后的转账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投资款,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诉状中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但原告在庭审时已举证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前已向原告交付借款235000元,应当以原告在庭审中的最终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借款协议》签订后收到的原告转账是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4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转账340000元,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并非借款,故该34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宇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王雪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牛文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碧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