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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执5289号

贾云志、边良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云志,边良伟,周亚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5289号申请执行人贾云志,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边良伟,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周亚玲,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贾云志与边良伟、周亚玲(2016)浙0726执528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浙0726民初2091号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贾云志于2016年11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边良伟、周亚玲支付执行款42184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现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全部车辆(GYD793)但实际未查封暂时无法处置。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52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明政

审 判 员 吴利川

审 判 员 陈 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黄天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