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627号原告崔月娥。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号、240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公司员工。
原告崔月娥与被告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9时,被告侯林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靖广线铭强钢结构门前路段时,其车碰撞路边行人朱秀荣和崔月娥,致朱秀荣和崔月娥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荣和崔月娥无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9600元(7个月*2800元/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41796.17元。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侯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交强险需给另外一位伤者预留份额。医疗费的数额我司认可11559.04元,其中编号为1010729967的医疗费发票119.13元已通过医保报销,我司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还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补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59元计算15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诉讼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9时,被告侯林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靖广线铭强钢结构门前路段时,其车碰撞路边行人朱秀荣和崔月娥,致朱秀荣和崔月娥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荣和崔月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靖江市孤山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896.17元(含伙食费218元)。事故发生后,朱秀荣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原告崔月娥系夫妻,不要求在本案中为其预留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另查明,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朱秀荣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医疗费119.13元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误工费2800元(按2800元/月,计算一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17978.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700元,余款227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月娥1797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侯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侯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代理
审判员 吴长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