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98号
原告:康某1,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李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康某2,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康某1诉被告李某、康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康某1、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康某1、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被告康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7128.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李某在赤峰市××县扩建防护工程,雇佣原告在工程中砌石头。干完活后,原告劳务报酬总计18088.60元,扣除伙食费960元,剩余劳务报酬17128.60元。被告李某未在工程结束时给付劳务费,由其工长即被告康某2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条一枚。但此欠款至今未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康某1并非被告李某雇佣,也未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在此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李某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康某2辩称,2012年,被告李某在赤峰市××县扩建防护工程。雇佣原告康某1在工程中砌石头。工程完工后,我和被告李海民检验工程质量后,由我为工人出具了工票,因为工程主体未验收,被告李某未给付原告康某1劳务报酬。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康某1是否在被告李某承包的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马莲滩306国道扩建防护工程中提供劳务及劳务报酬的数额。被告李某认可2012年在赤峰市××县扩建防护工程,被告康某2为其担任工长,但否认原告康某1在此工程中砌石头。原告康某1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此工程的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康某2记工账本一份、被告康某2为其出具的工资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2认可承包协议、记工账本客观真实,是原告康某1在被告康某2家取得,工资条是其为原告康某1结算后出具。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认可承包工程的事实及被告康某2是其工长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康某1在被告李某承包的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马莲滩306国道扩建防护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尾欠原告康某1劳务报酬17128.6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李某提交的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浩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2与贾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另外两案原告吴树林、王广合之间及吴树林与原告康某1、被告康某2之间的亲属关系。虽然原告康某1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李某在赤峰市××县扩建防护工程,雇佣原告康某1在该工程中砌石头。工程结束后,原告康某1劳务报酬合计为18088.60元,扣除伙食费960元,剩余劳务报酬为17128.60元。被告李某未在工程结束时给付原告康某1劳务报酬,由其该工程工长即被告康某2于2012年6月28日为原告康某1出具工资条一份。现尾欠原告康某1的劳务报酬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康某1在村里原叫康清林,康某1与康清林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1与被告李某之间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康某1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李某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致使原告康某1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给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康某1要求被告李某给付17128.6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康某1与被告李某之间并未约定劳务工资欠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李某抗辩原告康某1欠款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某2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康某2系被告李某的工长,为原告出具工资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与原告康某1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康某1劳务报酬款171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康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