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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刑初15号

XXX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X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升福明造纸厂厂长,住佳木斯市向阳区。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行贿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佳木斯市向阳区公安分局西林派出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国家落实《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获得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被告人XXX听说该项政策后,找到时任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主任郝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助使自己的个体企业佳木斯市东升福明造纸厂得到这项奖励资金,郝某指派副主任孔某(另案处理)帮助办理,后XXX得到奖励资金146万元。2011年秋,XXX为感谢郝某、孔某的帮助,分别送给其人民币330000元、人民币60OOO元作为好处费。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X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线索登记表、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自首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书证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两份;证人孔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9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荣

审 判 员  邱洪玉

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