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虎林市。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居住在虎林市珍宝岛乡宝丰村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塔山施业区53林班捡拾烧柴时,在树林内发现有野猪行走的痕迹,为了猎捕野猪食用,王某某用自家的钢丝做了十多个猎套,并将这些猎套铺设在有野猪脚印的地方。过了一两天,王某某到下套子的地方查看,发现有一头野猪被自己下的套子勒死了,王某某就把这头野猪背回家,并藏匿于宝丰路东侧水沟里。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并提交了:
一、野猪一头、猎套三个、钢丝一卷(拍照);二.王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
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塔山施业区53林班捡拾烧柴时,在树林内发现有野猪行走的痕迹,为了猎捕野猪食用,王某某用自家的钢丝做了十多个猎套,并将这些猎套铺设在有野猪脚印的地方,进行非法狩猎。王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二、三、四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中物证野猪一头,侦查机关应对上述实物证据是否属于野生动物,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作证据或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参照运用;起诉书中指控“过了一两天,王某某到下套子的地方查看,发现有一头野猪被自己下的套子勒死了”的事实没有证据事实充分支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类证据中野猪一头不予以采信;对猎套三个、钢丝一卷(拍照)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规定,在禁猎区用猎套非法狩猎,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猎套叁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二O一七年四月十五
书记员 尹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