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6029号
原告:崔厚玉,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坦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邓德春,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崔厚玉与被告刘凯、邓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凯偿还借款80万元及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邓德春对刘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9日,刘凯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刘凯在收到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邓德春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凯还款,但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表示其居住地是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的居住地亦为其户籍所在地,借款的出借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原、被告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武昌区,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武昌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石 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行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