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刚,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198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静一、赵双涛(实习),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平祖,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广东省中山市风镇金岛酒店员工宿舍,户籍地甘肃省榆中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峰杰、丁建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孙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及其辩护人李静一、赵双涛、刘峰杰、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海军”(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帮助其运输毒品,并约定从广东中山运到天津后分别给谢志刚三万元、杜平祖一万元的好处费。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将“海军”交付的三包毒品分别藏匿于车牌号为粤T×××××轿车后排左、右车门夹层内,后二人驾驶该车从广东中山出发经京港澳高速开往天津运输毒品。7月22日7时许,途径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河南界内103闸道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抓获,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现场称重共计2773.37克。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其中标号为001a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其中标号为001b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8%,其中标号为001c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简某、杨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志刚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谢志刚的运输毒品行为属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001a号毒品含量极低;所运输毒品被民警缴获,未流入市场进行销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杜平祖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杜平祖系从犯;杜平祖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海军”(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将一批毒品从广东省中山市运往天津市,并约定到天津后分别给谢志刚三万元、杜平祖一万元好处费。7月21日凌晨0时许,谢志刚、杜平祖将“海军”交付的三包毒品分别藏匿于车牌号为粤T×××××轿车后排左、右车门夹层内,后驾驶该藏匿毒品车辆从广东省中山市出发往天津市。7月22日7时许,民警在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河南界内103闸道处将谢志刚、杜平祖抓获,从该车辆后排车门夹层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现场称重共计2773.37克,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标号为001a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标号为001b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8%,标号为001c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3%。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证明2016年7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7月21日有人驾驶车辆从广东省经京港澳高速到天津运输毒品。接警后,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布控。7月22日7时许,民警在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河南界内103闸道,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谢志刚、杜平祖抓获。2.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7月22日15时许,在郑州市禁毒支队院内,在证人杨某见证下,民警对在大广高速公路豫冀界收费站查获的车牌号为粤T×××××的香槟黄色马自达牌323型轿车内的物品进行提取,在该轿车的左后门空隙中提取疑似冰毒物一袋,在右后车门内空隙提取疑似冰毒物二袋,在该轿车驾驶室仪表盘上提取该车于2016年7月21日湖南省车辆通行发票一张,7月22日湖北省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一张。民警对提取的三袋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进行称重,共重2773.37克。民警将提取的三袋白色晶体送检,经检验,送检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标号为001a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标号为001b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8%,标号为001c号的包装袋内白色晶体状物质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3%。另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在卷。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民警将现场提取的2个黑色塑料包装袋及肉色塑料包装袋送检,经检验,带字样的黑色塑料包装袋提手处检出STR多态性检验结果,来源于杜平祖的似然比率为6.771×1018。4.被告人谢志刚供述,2016年7月17日上午,其在家里接到“海军”的电话,“海军”称有买卖做让其过去,其订完机票就给杜平祖打电话让他接机。其坐飞机到广州后,杜平祖开车将其送至中山市金岛酒店。在金岛酒店5228房间,“海军”称有一批毒品需要运到天津,并承诺到天津之后付给其30000元(除去路上花销),给杜平祖10000元。7月20日早上,“海军”给其打电话称,有800克左右的冰毒已经放在杜平祖那里,随后其和杜平祖商议,杜平祖同意以10000元价格运货。当晚22时许,“海军”开车接其到另外一家宾馆,在该宾馆房间,“海军”给其一个手提袋,称里面有两条冰毒,每条是1000克,等货到之后,谁去取货让谁结算其酬劳30000元,给杜平祖的10000元和路上的花销,由“海军”将钱打至其银行卡上,后“海军”将其送回金岛酒店,此时已是21日凌晨0时许,其给杜平祖打电话让他下来开车走。杜平祖下来后从车后备箱拿出另一包冰毒,二人将三包毒品藏至车辆左右后车门夹层内,后二人开车从中山市出发,走高速经湖南省到湖北省,车快出湖北时坏了,其打了救援电话,车被拖至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后杜平祖开着车继续走,到河南与河北交界收费站时,二人被民警抓获。其供述的接机时间、商量运毒报酬、藏匿毒品经过、运毒路线、修理汽车过程、被抓经过与杜平祖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乘机记录、酒店开房记录在案佐证。5.证人简某证明,其在随州市交通大道车中车汽车维修站上班,2016年7月21日13时许,有人拨打电话称车坏在高速公路需要救援,随后其开车到随岳高速离豫鄂边界有七、八公里的地方,一名三四十岁的男子和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粤T车牌的香槟色海马323停放高速上,经检查发现车子水箱坏了,经车主同意其将车拖至修理站进行修理,修理期间,二人一直站在旁边看我们修车,不愿意离开,至7月22日凌晨2时许,其把车子修好后,二人驾车离开。简某经辨认,确认谢志刚、杜平祖是7月21号驾驶粤T×××××轿车修车的人。简某证明谢志刚、杜平祖在高速路上的修车情况与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的供述相印证。6.另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毒品检测报告书、收押体检表、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杜平祖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谢志刚、杜平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杜平祖辩护人所提“杜平祖系从犯,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平祖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但与谢志刚相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以体现;二人驾驶藏匿毒品车辆从广东中山出发开往天津,途中被民警抓获,二人运输毒品已经起运,毒品是否被运输到目的地,不影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志刚、杜平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73.37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及因素:谢志刚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仍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谢志刚、杜平祖受人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与雇佣者相比,二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涉案毒品被即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中标号为001a号重量为793.01克的包装袋内的毒品,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仅为0.6%,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谢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杜平祖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平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粤T×××××轿车及毒品2773.3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和平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