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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387号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张家口市公交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张家口市公交总公司,冯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海关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硕,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邵伟,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海,第一分公司副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翠,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冯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邵伟,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海,被上诉人冯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纳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4周”作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依据,上诉人有异议。第一、卧床休息时间不能直接作为护理期,仅需字面理解就并不一致.第二、字面理解“加强营养”只能理解需要赔付营养费,但未与卧床休息14周为同一时间,营养期需要另行确定。第三、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案被上诉人仅为骶椎骨折,属于脊柱骨折中较轻者.鉴于此种对于三期时间争议较大的案件,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裁判。公交公司辩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翠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赔偿本人医疗费52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6787元、交通费650元,上述共计67568.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8时10分许,公交公司一分公司驾驶员李涛驾驶冀G×××××十路公交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党校站时,因起步行车,车内地板有积水将冯翠摔倒,造成冯翠受伤,受伤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往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经第一医院诊断为:1、骶椎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隐性椎裂,出院医生意见: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4周。冯翠受伤期间共花医疗费5271.19元。2016年12月1日冯翠当庭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公交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约定:医药费限额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单人单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公交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冯翠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医药费为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单人单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冯翠请求的医疗费5271.19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冯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适宜予以支持,对冯翠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4周,故营养费以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中医嘱14周计105天为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150元(105元/天×30天=3150元)。对冯翠主张的误工费31500元,因其在受伤之前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工作,而其受伤后确会耽误工作,故对其误工费因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4周及住院的天数7天计算较为适宜,计22050元(6300元/月/30天×105天=22050元),对其余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冯翠主的护理费26787元,根据冯翠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确需一人护理,但护理的期限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休息的期限和住院的天数为准,一人护理计105天(98天+7天),冯翠主张的护理费26787元,虽然冯翠提交了佟毅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不予以支持,故冯翠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计15285.9元(52409元/360天*105天=15285.9元),对冯翠主张的交通费650元,考虑其受伤后行动不便,酌情支持500元。冯翠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2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5285.9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46467.09元。因冯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公交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计免赔1000元,其余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冯翠医疗费52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5285.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467.09元,扣除不计免赔1000元,剩余45467.09元。

二、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冯翠损失1000元。

三、驳回冯翠其它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责任事故后,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冯翠进行赔偿。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医院诊断证明进行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生

审 判 员  梁金前

代理

审判员  牛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