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建设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7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河南省富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周口市××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周口市××区。本案应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对方当事人给付欠款本息10.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欠款,原审原告张霞是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丕运
审判员 贾敏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