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017号
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
被告:郭玉春,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木兰县信用社)与被告郭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木兰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玉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4688元,嗣后利息按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玉春以互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玉春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郭玉春以农户互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之日,木兰县信用社向借款合同指定的郭金伟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688元。原告为证实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郭玉春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郭玉春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春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郭玉春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4688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4‰(原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郭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