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2305号
原告:赵艳海,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
负责人:高健原告赵艳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施救费、营运损失合计214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6时,郑秀岐驾驶冀J×××××号、冀���×××××解放牌汽车,沿京津公路向北行驶至大孟庄动物防疫站附近,与左前方顺行陈力驾驶津A×××××、津B×××××汽车发生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秀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挂靠在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2015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未能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审理中,承认发生事故车辆系与另一家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误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艳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