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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175号

李忠萍与赵子龙、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忠萍,赵子龙,孙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175号

原告:李忠萍,女

被告:赵子龙,男

被告:孙丽,女原告李忠萍与被告赵子龙、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龙、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给付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因种地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末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赵子龙、孙丽未提交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赵子龙、孙丽因种地用款,在原告李忠萍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厘(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年末开始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证实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审查认为,欠据欠款人处有被告赵子龙、孙丽签名及奈印,欠据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以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子龙、孙丽偿还原告李忠萍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赵子龙、孙丽给付原告李忠萍借款利息105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计14个月),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赵子龙、孙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