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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再381号

朱朝辉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朝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再3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威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朝辉,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劲松,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系朱朝晖哥哥。再审申请人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朝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决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审查。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1302民申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希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朱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望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约期限、标的均有计算错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天数计算至申请人申报工程竣工备案表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应扣除商品房施工期间暴风雨天气93天,储藏室施工期间阴雨天气300天,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书写错误,补正裁定书合议庭成员组成不合法;2.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进行缺席审理;3.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和反诉权利;4.原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建设部、财政部的规定缴纳契税、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且存在违规装修等行为,故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朱朝辉再审辩称: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希望城的意见,我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朱朝辉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我与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希望城”H8幢206号商品房。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住房购房款。但希望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进行交付,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希望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591.4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日,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房屋价款、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2015年3月29日,被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次日起陆续交付房屋。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故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有举证,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晴雨表”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考证,邮寄目的亦无从得知,故该复印件不作证据使用。本院原审判决:被告希望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30365元。其中附件载明原审原告朱朝辉应得违约金50591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被申请人朱朝辉等500余名购房户因与再审申请人希望房地产公司就逾期交房问题产生纠纷,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群访,并陆续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为妥善解决该群体性纠纷,于2015年1月21日将朱朝辉等起诉希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作为集团诉讼立案,由崔前斌等5名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因希望房地产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拒不答辩、举证,且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缺席审理,5名诉讼代表人出庭,宣读了各自的诉状,出示了各自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购房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未对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作逐一认定。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朱朝辉与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希望城H8幢206号商品房,后支付全部房价款370633元。2012年4月6日缴纳契税,2015年4月21日,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1、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十五日内,未与出卖人办理交付手续的,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有买受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到达时,如买受人房款没有交清(包括按揭贷款没有到账)以及不按时还贷或不交清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费用,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29日,经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再审申请人希望房地产公司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记载“备案日期2015年3月29日”。朱朝辉自述于2015年4月2日收到希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另查明,原一审生效后,被申请人朱朝辉于2016年7月10日收到希望房地产公司给付的20000元。朱朝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本院对被申请人朱朝辉所提供的交纳购房款票据及购房合同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民事再审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再审是对原审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进行纠正的救济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原审将朱朝辉等诉讼希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按照集团诉讼的方式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组织原审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过程中,推选程序不规范,庭审过程中,亦未全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导致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总额计算错误,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予以支持,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应予以纠正。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未依法传票传唤,即缺席审理的问题,经调取原审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影像资料,证实本院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期间,希望房地产公司提供“晴雨表”,主张施工期间的恶劣天气、不可抗力延误了交房,应扣除商品房施工期间的暴风雨天气93天的抗辩理由,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其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其作为延期交房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根据该《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再审已查明事实表明,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希望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基本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朱朝辉与希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希望房地产公司直到2015年3月29日才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交房条件,朱朝辉主张希望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交付房屋,本院予以确认。希望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存在违约交付的事实,其违约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日。经计算,本院确认希望房地产公司向朱朝辉交付的商品房违约天数为460天,按照购房款基数计算,违约金合计370633元*万分之三*460天=51147.35元,朱朝辉一审主张50591.4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朝辉于一审生效后,本案再审前收取希望房地产公司的20000元,希望房地产公司庭审前曾向本院称其已经与朱朝辉达成和解协议,支付朱朝辉20000元,朱朝辉放弃余款。朱朝辉庭审中对放弃余款予以否认,且提供了其本人在希望房地产公司拍摄的2016年7月10日收条照片,该收条上未体现“放弃余款”的意思表示。因希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债务已经消灭,则其依法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朱朝辉已经收到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再审申请人希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

二、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朱朝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合计1629元,由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法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春秀

审判员  朱雪芹

审判员  梁苏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蓁蓁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