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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2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李连祥、冷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李连祥,冷义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2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文明大街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关柏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宪军,男,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甘南县。

被告:李连祥,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被告:冷义臣,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下简称:甘南县农行)与被告李连祥、冷义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祥、冷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南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连祥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74,500.00元;2、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冷义臣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连祥、冷义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连祥在原告处贷款7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7年3月10日,利率6.525%,由冷义臣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连祥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连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500.00元,本息合计74,500.00元。被告李连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借款属实,贷款手续是李连祥办的,字是李连祥签的,借款后一直未还款。李连祥同意偿还一半借款,另一半应由冷义臣偿还。被告冷义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借款真实,是冷义臣本人签字,但冷义臣现在没钱还款,应该由欠钱的人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李连祥、冷义臣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对李连祥、冷义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与李连祥、冷义臣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甘南县农行与被告李连祥、冷义臣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连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7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冷义臣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率为7.39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连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连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313.75元,本息合计74,313.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甘南县农行与被告李连祥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连祥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甘南县农行有权要求被告李连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甘南县农行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冷义臣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李连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甘南县农行要求保证人冷义臣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313.75元,本息合计74,313.75元;

二、被告李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7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被告冷义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50元,减半收取831.25元,由被告李连祥、冷义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昭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