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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3634号

(2017)闽0182民初3634号杨依开与王瑞钦、柯喜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依开,王瑞钦,柯喜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3634号

原告:杨依开,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恒,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钦,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柯喜妹,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杨依开与被告王瑞钦、被告柯喜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依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钦、被告柯喜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依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瑞钦、柯喜妹返还杨依开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以11万元计,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杨依开系柯喜妹的姐夫,王瑞钦与柯喜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王瑞钦、柯喜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杨依开借款110000元,杨依开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柯喜妹转账汇款110000元,柯喜妹于同日向杨依开出具一张事先写好的落款签名为王瑞钦的借条,并当场捺印。借条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1%,半年结息,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柯喜妹有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3日。之后,杨依开经与柯喜妹协商,口头约定将月利率提高为1.2%。柯喜妹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3日便停止支付利息,王瑞钦与柯喜妹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杨依开向其催讨借款无果。柯喜妹与王瑞钦系夫妻关系,理应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王瑞钦、柯喜妹未作答辩。杨依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瑞钦、柯喜妹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杨依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柯喜妹向杨依开出具的借条虽无柯喜妹本人签名,但柯喜妹有在借款人处捺印,且有杨依开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为据,故杨依开与柯喜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予以认定。柯喜妹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柯喜妹是以王瑞钦名义向杨依开借款,且借款发生在王瑞钦、柯喜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瑞钦、柯喜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王瑞钦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王瑞钦、柯喜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杨依开与王瑞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杨依开可以要求王瑞钦、柯喜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杨依开主张与柯喜妹协商后自2013年11月13日始将月利率提高为1.2%且柯喜妹亦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3日,王瑞钦、柯喜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柯喜妹已按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视为系借款人柯喜妹自愿支付。但对杨依开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由于借条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1.1%未见改动,本院依法按书面约定的月利率1.1%予以支持。王瑞钦、柯喜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瑞钦、柯喜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依开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1.1%计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杨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3元,减半收取计1277元,由王瑞钦、柯喜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秀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