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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688号

尹奎祥与赵荣希王希俊马新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奎祥,赵荣希,王希俊,马新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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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688号

原告:尹奎祥,男,194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莱州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荣希,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西市。

被告:王希俊,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西市。

被告:马新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尹奎祥与被告赵荣希、王希俊、马新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有彦、被告赵荣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俊、马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荣希与王希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755.45元、护理费51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8792元,扣除被告赵荣希已付医疗费6800元,应赔偿41992元并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马新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荣希与王希俊是夫妻关系,与马新光是朋友关系,并同住郭家店镇柴棚村。因马新光将所有的山东***号应强制报废普通低速货车卖给赵荣希夫妻,于2016年9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王希俊乘坐被告赵荣希驾驶所购的车辆去买黄牛行驶至小莱线郭家店村北路口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被告赵荣希、王希俊夫妻二人雇车将原告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住院费6800元,经住院手术治疗19天,2016年10月14日出院,但未康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营养,患肢3个月内勿负重,继续胸带、护板外固定,病情变化随诊。出院之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符合10级,护理一人护理60天。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道路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赵荣希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违背的是两条规范性规定,而被告赵荣希违背的是国家法律所禁止规定,报废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而且正常合法车辆都不得超速,但赵荣希��驶报废车上路并超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原告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曾多次联系被告和解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赵荣希辩称,事情过程是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被告王希俊、马新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荣希与被告王希俊系夫妻,二人自被告马新光处购买了山东***号普通低速货车。2016年9月25日5时20分许,被告赵荣希驾驶山东***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小莱线郭家店村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尹奎祥驾驶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尹奎祥伤。此事故现场变动。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荣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奎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莱公交认字[2016]第0581-1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赵荣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赵荣希驾驶的山东***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马新光;检验合格至2008年10月,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10月;无保险。被告赵荣希称该车系其夫妻二人从被告马新光处购买的。原告尹奎祥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3775.4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由其女婿刘玉国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荣希俊垫付原告6800元。原告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肩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23775.45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31545÷365×60=)51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1545×5×10%=)1577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19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8792元;扣除已付的6800元要求再赔偿41992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3、坐落于教育路小区106号楼东3单元六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4、护理人员刘玉国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小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莱州市艺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三层3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刘玉国为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赵荣希的质证意见为:对医院病历、药费等不明白;对鉴定意见书要���重新鉴定;对原告尹奎祥房产证无异议,确实是真的;对护理人员刘玉国的房产证和身份证等均无异议。本院当庭释明被告赵荣希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表示重新鉴定,限定其在本次庭审后五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赵荣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经查,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被告赵荣希亦未反驳证据提供。另查,被告王希俊、马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荣希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6]第05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赵荣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奎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赵荣希、王希俊系夫妻,被告赵荣希驾驶的山东***号普通低速货车无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赵荣希、王希俊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赵荣希、王希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先期垫付的68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马新光将应当报废的车辆卖给他人存有过错,应当对被告赵荣希、王希俊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荣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当庭释明并限定被告赵荣希在本次庭审后五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但被告赵荣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递交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据此做出判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3775.45元、护理费51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57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748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希俊、马新光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荣希、王希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奎祥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570元,计31627元;

二、被告赵荣希、王希俊赔偿原告尹奎祥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23775.45元-10000元=)13775.45元、鉴定费2080元,计15855.45元的60%即9523.27元;以上一、二项,被告赵荣希、王希俊共应赔偿原告尹奎祥损失共计41140.27元,扣除先期垫付的6800元,被告赵荣希、王希俊还应赔偿原告34340.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新光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赵荣希、王希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江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