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037号
原告:吴选芳,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余太康,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福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镇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美应,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美应,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穴市福康油脂有限公司经理,住武穴市。
原告吴选芳与被告武穴市福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郑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志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选芳的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康公司、郑美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选芳诉称:2015年3月27日,吴选芳和严军等八人签订《共同理财协议》,约定吴选芳、严军等八人与借款人郑美应协商一致,委托严军与郑美应签订借款合同及附件,由八人共计借款100万元给郑美应用于福康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其中吴选芳的是9万元。后福康公司偿还了4.2万元。2016年1月10日,吴选芳又与福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定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本息,但福康公司和郑美应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吴选芳现起诉要求福康公司和郑美应偿还吴选芳借款4.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吴选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共同理财协议》、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选芳、严军等八人共同借款100万元给郑美应用于其经营的福康公司,吴选芳借款金额为9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7‰;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选芳和福康公司、郑美应经结算后,福康公司、郑美应仍下欠吴选芳借款4.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被告福康公司、郑美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吴选芳提供的证据一、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吴选芳和严军等八人签订《共同理财协议》,约定吴选芳、严军等八人与借款人郑美应协商一致,委托严军与郑美应签订借款合同,由八人共计借款100万元给郑美应用于福康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其中吴选芳的借款金额为9万元。后福康公司、郑美应偿还给了吴选芳4.2万元。2016年1月10日,吴选芳又与福康公司、郑美应签订《借款合同》,确认福康公司、郑美应下欠吴选芳的借款金额为4.8万元,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利息调整为月利率15‰,定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本息。但福康公司和郑美应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吴选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郑美应欠原告吴选芳借款9万元,已偿还4.2万元,下欠4.8万元,有原告吴选芳和严军等八人签订的《共同理财协议》、被告郑美应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吴选芳与被告福康公司、郑美应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进行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吴选芳要求被告郑美应偿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吴选芳和被告郑美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5‰(月息1分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被告郑美应个人向原告吴选芳、严军等八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福康公司和郑美应又与原告吴选芳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郑美应借款是用于被告福康公司,因此,原告吴选芳要求被告福康公司与被告郑美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是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美应、武穴市福康油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选芳借款4.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郑美应、武穴市福康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