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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446号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庆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446号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明伟,男,职务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伏信用社主任。

被告:韩庆春,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明伟、被告韩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庆春立即偿还欠款16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韩庆春在原告所属中伏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14‰,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及全部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庆春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6万元及约定利率情况属实,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庆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6万元,月息8.14‰,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韩庆春于2016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6万元。贷款账号为4800301100110000841449。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庆春于2016年1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种植。证据四、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韩庆春在原告所属中伏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14‰,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庆春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庆春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庆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韩庆春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8.14‰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韩庆春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凌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