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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880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牛某某,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880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婆固乡通袁线与新长线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延津亿星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棉花款4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某某所在的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石某某棉花,尚欠棉花款404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牛某某为原告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老石棉花款四万零四佰元整,2014年5月24日,牛某某。”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牛某某、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石某某向牛某某所在的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送了4.016吨棉花,双方约定价格为15000元/吨,买方已支付棉花款20000元,尚余40400元棉花款未还。牛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向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老石棉花款四万零四佰元整2014年5月24号牛某某”。经催要未还,石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牛某甲(被告牛某某的儿子),2015年4月23日变更为朱某某。审理期间牛某某到庭,对欠条及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石某某作为出卖人将棉花出售给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棉花款的义务。被告牛某某系履行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期间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了买受人一方应支付棉花款的数额,该欠条的效力即与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按该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石某某支付棉花款;被告牛某某表示愿意向原告石某某履行欠条上载明的支付义务,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牛某某共同承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下余棉花款40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延津县亿星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棉花款40400元,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云

审 判 员  席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