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3民初933号

原告赵树利与被告齐飞、张玉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树利,齐飞,张玉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933号

原告:赵树利,住平泉县。

被告:齐飞,市民,住平泉县平泉镇二中下道口宝乐超市。

被告:张玉蕾,市民,住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树利与被告齐飞、张玉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齐飞立即偿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玉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人齐飞,由被告张玉蕾对此款提供担保,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以上二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飞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玉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称,虽然原告持有的两张欠条上有被告张玉蕾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上面签字,签字只是应原告和被告的要求,被告张玉蕾才在上面签字,被告张玉蕾并没有见到给付钱款,两张借条形成的时间相差一年,被告张玉蕾认为是一笔借款,一年后齐飞没有偿还又重新出具的借条,所借款项用于齐飞的个人挥霍,并没有用于二人婚姻期间的共同生活,被告张玉蕾与齐飞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欠债务由被告齐飞承担,是齐飞个人债务,应当由齐飞个人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张玉蕾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两张、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张玉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并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两张进行了质证。因此,对于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3日,被告齐飞、张玉蕾分别从原告赵树利处借款200000.00元和2000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树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金,用期12个月,借款人齐飞每月向出借人赵树利支付利息1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每天向出借人赵树利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齐飞、张玉蕾2014年3月10日’’和“今借到赵树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齐飞,担保人张玉蕾,2015.3.13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齐飞、张玉蕾向原告赵树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按月给付利息1万元,其约定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基本利息计算应按年利率6%计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的四倍,原告要求按年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飞偿还2015年3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由被告张玉蕾负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3月13日始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此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依法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飞、张玉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利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利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玉蕾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齐飞负担,张玉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曦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