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999号
原告:王桂霞,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男,199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刘守生,男,1977男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王桂霞与被告刘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437.00元,承担诉讼中的各种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12月1日在原告处收粮,第一车11825公斤,每公斤2.20元,共计260125.00元;第二车20960公斤,每公斤2.20元,共计64112.00元;第三车21050公斤,每公斤2.20元,共计46310.00元,三车粮食合计118437.00元。被告给付10000.00元,其余108437.00元给原告打欠据一张承诺当年年底付款,欠据上的字都是被告刘守生写的。但现已过去几年了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无款为由拒付。原告已经负担不起经济压力,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卖粮款。被告刘守生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守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出示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粮款108437.00元事实存在,欠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欠据详细记载了欠款人与欠款原因、收购的玉米公斤数、单价及总金额、欠款时间及还款情况。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卖粮款108437.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向被告刘守生送达应诉材料时,刘守生在送达回证上标注“欠款属实,没能力还款”。表明对原告诉求卖粮款108437.00元予以认可,欠款事实清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达成粮食买卖协议后,原告完成了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卖粮款。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卖粮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霞卖粮款108437.00元。案件受理费2469.00元,由被告刘守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 王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