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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879号

潮州市乾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6民终1487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潮州市乾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宇建设开发公司,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丽慧,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伊莎,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乾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施建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硕、薛源斌,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市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胡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广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梁有全,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文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华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枫。

原审

第三人: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倩,广东达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乾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云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公司)、广州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广州白云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集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银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乾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超出了乾锐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从乾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可知,首先,其提起诉讼针对的是其购买的资产包中涉及华某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该债务在(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过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而乾锐公司再次以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乾锐公司主张的是基于华某公司与建设银行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12515000元本金与利息,银山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因超过保证期间而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免除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经于2013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乾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667万元及130万元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得在法律文书中作出认定或予以处理。再次,乾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银山公司承担的仅是云某公司、恒昌公司理应清偿但不能清偿的部分,而一审法院判决云某公司及恒昌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却要求银山公司承担与本案无关的797万元债务。

二、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中所涉及的667万元与130万元债权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仅凭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就认定存在这两笔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应当审查其形成的时间、金额、支付凭证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债权债务成立的证据。本案中,乾锐公司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未能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所涉债权的基础关系及基础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借一份银山公司并未参与的第三方签订的民事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书就认定该债权存在,显然证据不足。况且,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并未记载667万元的债权。第二,一审法院认为银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797万元的债务,因此判决银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乾锐公司虽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尚未查明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就要求银山公司偿还债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判决银山公司履行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667万元与130万元的债权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时该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从考证。另一方面,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双方是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便合同中提及上述797万元的债权,也不能以此中断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银山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乾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乾锐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山公司的诉请是围绕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签订的《产权(股权)交易合同》而行使代位权。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是因为乾锐公司既是(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的债权人也是白某集团的债权人,所以代位白某集团要求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即向某甲锐公司清偿相关债务。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是因为白某集团在《产权(股权)交易合同》中约定若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清偿了(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的债务,则可免除银山公司667万及130万元的债务,但实际上云某公司、恒昌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两项债务,即银山公司不应被免除相关债务。因此,银山公司应向某甲锐公司继续清偿797万元债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对银山公司享有797万元的债权正确。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都是银山公司的股权转让前后持有股权100%的股东,故对银山公司债务的处分,也对银山公司发生效力;而且对银山公司债权的转让是国有资产转为私人企业的转让,应该遵守相关程序,包括委托产权交易所进行相关转让的程序。涉案的产权股权交易合同就是在产权交易所的监督下签订的,这是债权债务的真实体现,否则就存在国有资产转让弄虚作假的情形,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故797万元的债务应该是真实存在的。另外,根据《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银山公司肯定持有该合同,也清楚了解667万元以及130万元债务免除的约定。另外,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银山公司在工商局办理相关登记时已经将《产权(股权)交易合同》进行相关备案登记,故该债务真实存在。

三、乾锐公司不是基于(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案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而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提起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四、乾锐公司认为只有存在债务才能免除债务,白某集团是华某公司的上级单位,且华某公司已经证明了这130万元债务的存在。

五、《产权(股权)交易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只有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承担了2000万元债务余额的基础上才免除银山公司的797万元的债务,现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并未实际偿还2000万元的债务,故银山公司的797万元的债务也不应被免除。云某公司、恒昌公司二审述称:与一审意见基本一致,但补充以下几点:

一、不同意乾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载明的是华某公司向某甲锐公司的负债,在本案中云某公司与恒昌公司并未与华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故乾锐公司未获得相关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

二、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并未对(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承担担保责任,故乾锐公司要求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承担1251.5万元没有事实基础。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797万元债务的审查存在偏颇。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797万元的真实性,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的存在是靠逻辑推理和银山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可能存在一定偏差。华某公司、白某集团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银山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一、乾锐公司是基于直接债权的身份,而非代位权。白某集团已不再对原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债务至乾锐公司起诉之日起已经转移给银山公司、恒昌公司和云某公司。

二、《产权(股权)交易合同》中交易条件的约定就是收购方对银山公司注入资产的承诺,完成收购必须完成注入资产的责任。因此,银山公司、恒昌公司和云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1.《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约定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而银山公司对该债务原本的担保责任,转为银山公司的直接负债,且云某公司、恒昌公司为共同承担人。2.合同中约定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应注入包括本案债务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未披露的或有负债和隐形负债的全部资产,在此前提下,银山公司才能免除相关债务。3.从债务豁免来讲,银山公司作为根本获益者,在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上除非债务得到清偿,否则不能免除相应责任。本案中银山公司的豁免金额为1.67亿+667万+130万,银山公司应以以上债务为限偿还本案债务。故银山公司、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应由担保人转为直接债务人,在包括但不限于797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涉案债务。

三、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在没有完成对涉案债务的清偿前转让股权,且银山公司未对权益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银山公司的新旧股东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银山公司称对667万元和130万元债务不予确认,因交易合同没有其签章,也不予认可,对此我方认为毫无事实依据。首先,产权交易合同是作为银山公司100%股东的白某集团与股权受让方某公司、恒昌公司签字确认的合同,合同上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审计报告为依据,且由银山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受法律保护,故案涉债务的存在不容置疑。

五、银山公司产权交易合同中的2000万元不是或有债务。1.在合同签订时,银山公司故意曲解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时效两个概念。2.在合同签订时该2000万元已从交易标的转化为实际负债,在此基础上,白某集团才会免除银山公司的责任,故交易的对价是非常明确的,而非或有或无,仅因“或有”两字而免除债务,会导致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也不符合交易常理。

六、白某集团作为华某公司的上级公司,有权对华某公司的债权进行处理,并不违反公司独立性原则,且华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乾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履行《产权(股权)交易合同》之约定共同向某甲锐公司清偿1251.5万元及其利息(按(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计付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为19222646.92元。2.银山公司就前述云某公司、恒昌公司理应承担但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乾锐公司对华某公司、白某集团享有下述5笔债权,分别为:1.1999年3月31日,华某公司与建行第三支行签订《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由华某公司向建行第三支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3月31日至2000年3月3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755‰计算。同日,银山公司与建行第三支行签订《(房地产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第三支行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华某公司没有向建行第三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银山公司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2003年7月22日,建行越秀支行向某乙公司、银山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偿还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越秀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华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所欠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100万元。2.1999年4月28日,华某公司与建行第三支行签订《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由华某公司向建行第三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28日至2000年4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35‰计算,按季结息。同日,银山公司与建行第三支行签订《(房地产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第三支行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华某公司没有向建行第三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银山公司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2003年7月22日,建行越秀支行向某乙公司、银山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偿还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越秀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华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所欠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1.5万元。3.2000年9月29日,建行第三支行与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由华某公司向建行第三支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0月31日至2001年10月31日。同日,华某公司与建行第三支行签订《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1年11月30日,华某公司与建行第三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贷款展期至2002年4月30日,后再次展期至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0月30日,华某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同日,建行城建支行与白某集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白某集团对上述合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2月20日,建行城建支行就前述贷款向某乙公司进行催收。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华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所欠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4.2002年10月30日,华某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02年10月31日至2003年4月30日,年利率5.544%,按季结息。同日,华某公司与建行第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白某集团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相关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华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所欠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5.2002年5月30日,建行城建支行与华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华某公司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5月30日至2003年4月15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841%,按季结息,并对欠息计收复利。同日,白某集团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白某集团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华某公司没有向建行城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白某集团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信达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华某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所欠上述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00万元。2004年9月11日,上述五笔债权转让事宜均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告告知上述五笔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对债务人进行债务催收。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东方资产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信达公司对借款人华某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上述五笔债权及其担保权益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5年12月6日、2007年12月4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上述五笔债权已由信达公司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对债务人进行债务催收。2011年12月28日,乾锐公司在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了对华某公司等8户债权混合资产包;2012年2月21日,东方资产公司与乾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五笔债权转让给乾锐公司,并于2012年2月2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并对债务人进行催收。2013年1月21日,针对上述第1项债权,乾锐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某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银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某公司向某甲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但因原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内向银山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银山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乾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13)穗越某执字8390号。2013年1月21日,针对上述第2项债权,乾锐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某公司偿还借款151.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银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某公司向某甲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51.5万元及利息,但因原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内向银山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银山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乾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案号为(2013)穗越某执字8391号。2010年9月20日,针对上述第3项债权,东方资产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某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对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白某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某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东方资产公司对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白某集团对所得价款以外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方资产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越某执字1812号,其后,因涉案债权已转让,越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乾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0年9月20日,针对上述第4项债权,东方资产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某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对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并要求白某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某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东方资产公司对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白某集团对所得价款以外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方资产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越某执字1811号,其后,因涉案债权已转让,越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乾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1年3月3日,针对上述第5项债权,东方资产公司于诉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白某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某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白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方资产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1)穗越某执字6370号,其后,因涉案债权已转让,越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变更乾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上述5项债权均未获清偿。另,2004年9月27日,白某集团(甲方、出让方)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基于出让其持有银山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产权(股权)所公布的交易条件和乙方对交易条件响应的具体情况,与乙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标的,甲方持有标的公司全部100%产权(股权);交易条件,1.对于标的公司为华某公司担保建行借款形成本息合计约2000万元的或有负债,甲乙双方首先争取建行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公司的减免,余额由乙方承担,在此基础上甲方放弃标的公司欠白某集团667万元及欠华某公司130万元二笔应收债权,乙方不再承担上述二笔债务,2.除标的公司应付广州医药集团的1.67亿元账款以及应付白某集团667万元和应付华某公司130万元账款之外,乙方承担羊城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9月审计确认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羊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内容未披露的或有负债和隐型负债;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同意将其持有标的公司的100%产权(股权)以壹元价格转让予乙方,乙方云某公司占90%、恒昌公司占10%,乙方同意受让;标的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甲乙双方同意按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结果予以认定,即截至资产评估基准日2003年9月30日的资产总额为187752172.87元,负债总额为367457651.85元,所有者权益为-179705478.98元,剔除应付广药集团1.67亿以及应付白某集团、华某公司账款后,从资产评估基准日起至工商登记变更之日止标的公司的资产、债务和所有者权益(除标的公司在此期间已支付给甲方的股利以外)由转让后的标的公司,乙方依法承担及享有;产权(股权)交割,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须因一次转让标的公司的产权(股权)承担任何本合同规定之外的责任,乙方在受让甲方持有标的公司产权(股权)后,对标的企业公司承担出资人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资人(股东)变更手续;交接日期,甲乙双方以完成产权过户手续日期作为产权交接日,乙方全面接管标的公司;本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转让标的的所有权仍属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不得办理产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受让方也不得以未付款的产权(资产)设定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2005年3月11日,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云某公司持股90%、恒昌公司持股10%。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广州市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显示银山公司的《应付款清偿评估明细表》中包括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工程款以及向广药集团支付的166605784.3元往来款,但该明细表中并未包含白某集团对银山公司享有的667万元债权。乾锐公司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银山公司、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确认,且表示涉案的667万元债务并不包含在《应付款清偿评估明细表》中。2013年12月20日,白某集团向银山公司、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寄送《关于清偿债务的通知》,载明:根据《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云某公司、恒昌公司负有清偿(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作为对价,银山公司对白某集团和华某公司的债务被相应免除,即银山公司是该交易条件中的受益人,现因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未履行该交易条件中的偿债义务,因此,银山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负责清偿(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义务;通知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代华某公司向某甲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无证据证实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已收到上述通知。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乾锐公司表示涉案债权的生效时间在2013年8月9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并未过诉讼时效,且华某公司、白某集团在2013年12月21日已书面通知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清偿涉案债务,故乾锐公司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银山公司表示其对欠白某集团667万元、欠华某公司130万元的债务不予确认,因该合同是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签订的,银山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确认,因此白某集团认为其对银山公司拥有667万元、华某公司对银山公司拥有130万元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与银山公司无关。云某公司、恒昌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该《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已无法联系,公司现负责人也对该合同不了解,该合同涉及的667万元、130万元债权以及对该合同的具体解释因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履行情况均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首先,乾锐公司对华宇公司、白云山集团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已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是否对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享有到期的、非专属第三人自身的债权;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乾锐公司造成了损害;乾锐公司提起的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银山公司对乾锐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一)关于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是否对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享有到期的、非专属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首先,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在2004年9月27日签订《产权(股权)交易合同》时,华某公司尚欠银行借款本金1251.5万元及利息并由银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已经明确,即涉案交易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对于标的公司为华某公司担保建行借款形成本息合计约2000万元的或有负债”,白某集团、华某公司、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对该债务均已知悉且应当知悉;其次,涉案交易合同约定在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承担上述2000万元债务的基础上,白某集团免除银山公司尚欠白某集团的667万元及尚欠华某公司的130万元,即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对该667万元债务及130万元均已知悉且应当知悉;第三,银山公司的股权于2005年3月1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但由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免除了银山公司对华某公司尚欠乾锐公司债务的担保责任,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遂无需对银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合同交易条件的第一项“对于标的公司为华某公司担保建行借款形成本息合计约2000万元的或有负债,甲乙双方首先争取建行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公司的减免,余额由乙方承担”已无法实现,则白某集团免除银山公司667万元债务及华某公司免除银山公司130万元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则银山公司应继续向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第四,根据涉案交易合同目的和交易条件来看,签订该合同是将白云集团所持有的银山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云某公司和恒昌公司,而通过该转让使得应由银山公司承担的对华某公司的担保责任由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加入后继续承担,在此基础上免除银山公司尚欠白某集团、华某公司的债务,因前述担保责任已经法院判决免除,云某公司、恒昌公司亦无需承担该债务,但华某公司至今仍未清偿交易条件中所涉及的2000万元本息债务,即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在未承担义务的情况下获得了银山公司的股权且因此受益,因此,在确认免除银山公司担保责任之日即(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即享有了要求银山公司重新履行667万元及130万元债务的权利。综上,银山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清偿了上述667万元、130万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对银山公司享有到期的、非专属于白某集团、华某公司自身的债权。乾锐公司主张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受让股权的承诺是承担该2000万元债务,此时发生了债务转移,但在涉案交易条件中该2000万元债务是基于担保责任而产生,而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乾锐公司要求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对该2000万元债务指向的(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乾锐公司造成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根据上述第(一)分析已经认定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在(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8月9日对银山公司享有债权,但其仅向银山公司、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发出了《关于清偿债务的通知》,且无证据证实该通知已送达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白某集团、华某公司直至一审审理期间仍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银山公司主张过该667万元、130万元债权。而根据(2010)越某民二初字第3841、3842号、(2011)越某民二初字第1337号、(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乾锐公司对白某集团、华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尚未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银山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乾锐公司的利益的事实足以认定。(三)关于乾锐公司行使代位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04年9月27日,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签订涉案交易合同,在银山公司、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承担2000万元债务的基础上免除银山公司的债务,2005年3月11日,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此时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对银山公司的债权因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同意履行其对华某公司的担保责任而发生了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乾锐公司及白某集团、华某公司于(2013)穗越某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8月9日才知道银山公司无需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从2013年8月9日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对银山公司享有的667万元、130万元债权重新开始计算时效,乾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四)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对乾锐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银山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并未得到银山公司的确认,且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银山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故白某集团、华某公司认为其对银山公司享有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与银山公司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白某集团在转让银山公司的股权前,其持有银山公司100%的股权,即白某集团对银山公司的债务均知悉,而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在受让银山公司股权时,亦知悉银山公司的债务,银山公司并非参与股权交易的主体,亦非股权交易的相对方,但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双方作为银山公司100%股权的持有人对于银山公司债务的处分亦对银山公司发生效力;其次,白某集团、华某公司虽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667万元、130万元债权的基础关系及基础事实依据,但根据涉案产权交易合同可以看出确实存在该667万元、130万元债权,且白某集团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亦提及了该130万元债务,故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对银山公司享有667万元、130万元债权的事实可以认定,而银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债务,一审法院对银山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代位权诉讼所涉及的主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权数额确定,因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未主张其到期债权,故乾锐公司要求银山公司向其清偿债权合理合法,但清偿的债权金额为797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应从债权确定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追加银山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相对方为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受让该股权后,银山公司内部股权、股东的变更,是其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白某集团、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白某集团、华某公司主张乾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基础为债务转移,即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将其对乾锐公司的债务直接转移至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乾锐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将华某公司、白某集团应向某甲锐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云某公司、恒昌公司、银山公司,其在本案中行使的是代位权,故对白某集团、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银山公司向某甲锐公司给付款项7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9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乾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88元,由乾锐公司负担123168元,由银山公司负担77320元。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是债权的一种保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必须以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确定的、到期的债权为前提。本案中,乾锐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主要依据是白某集团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产权(股权)交易合同》。根据该合同对交易条件的第1条约定,对于银山公司为华某公司担保建行借款形成本息合计约2000万元的或有负债,双方首先争取信达公司的减免,余额由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承担,在此基础上白某集团放弃银山公司欠白某集团667万元及欠华某公司130万元两笔应收债权,云某公司、恒昌公司不再承担上述两笔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股权的转让,在标的公司净资产已为负数,甚至《资产评估报告》显示的所有者权益已将近-1.8亿元的情况下,为了促成股权转让,双方约定了相应的交易条件,即双方首先争取信达公司对标的公司即银山公司或有负债的减免,不能减免的部分才由股权受让方承担,而与此同时,作为股权出让方的白某集团承诺放弃对银山公司所享有的667万元债权及华某公司对银山公司所享有的130万元债权。随后,双方各自依约履行合同,完成了股权的转让包括变更登记等手续,故前述产权交易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交易已经完成,作为交易条件的有关事实已经固定,白某集团、华某公司不再享有对银山公司的债权。其次,从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承诺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均已意识到2000万元的负债属于“或有负债”,存在不确定性,且双方亦形成了共同争取信达公司减免的合意,即2000万元最终可能需要完全或部分承担,也可能无需承担,假若需要完全或部分承担,则双方约定由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承担。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26、827号民事判决判令银山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预期,不存在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未依约履行承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白某集团对上述两笔债权的放弃须以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实际承担了相关债务或银山公司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前提,也未约定当银山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免除,作为股权受让方的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关债务时,白某集团所放弃的前述两笔债权即随之恢复。故一审法院以银山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免除,作为云某公司、恒昌公司无需再承责为由,认定白某集团免除银山公司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银山公司应向白某集团、华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的论断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再者,银山公司并非《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前述667万元及130万元的负债并未得到银山公司的确认。尽管在合同中对债务作出确认的白某集团当时持有银山公司100%的股权,但其是在拟将所持股权全部出让,为促成股权交易同时以债权人身份对前述债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声称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的,但在本案诉讼中,无论是白某集团,还是乾锐公司,对于前述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具体构成等均无进行有效举证,前述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到期以及何时到期等,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此,乾锐公司主张白某集团、华某公司对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及银山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的债权理据不足,乾锐公司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云某公司、恒昌公司及银山公司代位行使白某集团的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潮州市乾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90元,均由潮州市乾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筱锴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晓倩吴泳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