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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4551号

4551陈小东与常亮、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东,常亮,张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551号

原告:陈小东。

被告:常亮。

被告:张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小东与被告常亮、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东、被告张倩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亮、张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且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小东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两被告现未能偿还借款,且多次催要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张倩辩称,该借款实际数额并非是10万元,而是85000元,该借款是通过原告帐户转至常亮的卡中,有银行相应的流水记录。借款以后,被告常亮分九次偿还给原告,已经偿还完毕,偿还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帐。从常亮的银行卡,转至原告陈小东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1。根据借条的内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从而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其主张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亮、张倩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85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常亮于2015年7月21日还款14400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11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5日还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致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借款本金的数额;

二、被告偿还的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为85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出具的款项为10万元,另有15000元系交付的现金。被告认为借条虽注明1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85000元。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银行账户在支付85000元后尚有余额,但账户总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及原告的资金状况,原告称15000元系现金支付不明显违背常理,被告辩称交付的仅仅是85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款项可认定为1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在借款后实际偿还原告40400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并无争议。其虽认为部分款项系其他债权债务往来,部分款项系偿还的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后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通过现金缴存、支付宝转账等其他方式偿还了款项,但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亮、张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小东借款人民币59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常亮、张倩共同负担17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黄 震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冬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