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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816号

韩彬与乌日吉尔力吐、龙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彬,乌日吉尔力吐,龙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16号

原告:韩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系科左后旗。

被告:乌日吉尔力吐,常用名乌日吉力图,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在通辽市。

被告:龙堂,女,1974年9月出生,农民,蒙古族,现在通辽市。

原告韩彬诉被告乌日吉尔力吐、龙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彬及被告乌日吉尔力吐(常用名乌日吉力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的欠款本金49966.00元,利息8660.7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农资49966.00元,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乌日吉尔力吐辩称,我们是因为买种子、化肥形成的欠款,原告提供的欠据的本金是在我原本具有的两枚欠据基础上,不知道以几分利计算而形成的,价款与当初的价钱不符合,我只能归还欠据上的本金,但是相应的利息我不认可。被告龙堂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5日,被告乌日吉尔力吐及龙棠因以前年度在原告处赊购农资49966.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二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当时双方约定月2分利。此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乌日吉尔力吐主张该欠据中手印为自己和被告龙棠所捺,但签名并非自己和被告龙棠所签,但原告并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乌日吉尔力吐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乌日吉尔力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被告乌日吉尔力吐主张,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是在以前两张本金分别是22765.00元和5850.00元的欠据基础上不知道以几分利计算而形成的,价款与当初的价钱不符合,所以我方只能归还欠据上的本金,但原告并不认可,认为合并欠据时除了这两张外,还有别的欠据,当时合并时候是将被告所有的零碎的欠条合并的,利息和张数具体不记得了,当时算的时候二被告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被告乌日吉尔力吐主张原告的所要求的本金系以前年度本利和的结果,但其提供的两枚欠据并不足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仅仅系此两枚欠据本利之和,被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2分利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欠款系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所形成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欠货款的本利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日吉尔力吐、龙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彬因赊欠农资而形成的欠款本金49966.00元,利息8660.77元(从2016年4月25日到2017年1月16日,共8个月20天,按月2分利计息,计算方法:49966.00X0.02X8+49966.00X0.02X20/30=8660.77元),本利合计58626.77元。2017年1月16日以后的按月2分利计息直到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秀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