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601执933号申请执行人谢兰志,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无固定职业,住第六师一〇五团7连**栋*号。被执行人孙锦学,男,汉族,1957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7221957********,第六师一〇五团10连职工,住五家渠市格里芬堡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谢兰志与孙锦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601民初1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兰志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孙锦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字2017年5月20日起,每月20日之前偿还申请人程玉灿、谢兰志、谢兰涛欠款2000元(打入谢兰志农行卡中,卡号为6228480890575464916),如有一笔未按时给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金额21063.43元,已执行0元,尚有21063.43元未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兵0601民初10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谢兰志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翔
审判员 张卫民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