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5民初4180号

4180李德建与田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建,田维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180号

原告:李德建,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成,建湖县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维祥,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李德建诉被告田维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0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电动车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赔偿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维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田维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途径X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丁庄生态园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原告李德建推行的(因电瓶没电)建湖029195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德建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田维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建到建湖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减去其中包皮环切术费用167元,医疗费用为42917.79元。2016年10月21日,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德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德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中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7.2%,不足10%构不成伤残;2、误工期限225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05日。另查明,原告李德建受伤前在建湖县慧明门窗有限公司从事室外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单位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田维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德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损失医疗费429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45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25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财物损失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73400.79元,被告田维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维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40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德建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65元,由被告田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罗海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