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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41号

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蕲春县明盛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蕲春县明盛服装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程诒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蕲春县明盛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大道(蕲春县伟旺达电子厂内)。投资人:梅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县明盛服装厂(以下简称明盛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圣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盛服装厂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明盛服装厂违约在先,新圣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发货清单上均写明货物货号、日期,发货清单上的货号与合同相对应,能够证明明盛服装厂逾期交货。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0日,但明盛服装厂于2015年8月24日至9月16日期间才分批寄发第一批货物,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2日期间分批寄发第二批货物。其中仅8月24日寄发的4020件货物在约定的交货期内。一审明盛服装厂也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此外,明盛服装厂的答辩也声明其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实际为2015年10月12日,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其逾期交货的行为系事实,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明盛服装厂应偿付新圣代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

二、新圣代公司与明盛服装厂签订的合同约定成品质量按照马克华菲质量标准,因新圣代公司与明盛服装厂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供货给马克华菲(上海)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华菲公司)。而福建美京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京公司)系马克华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马克华菲的服装订单均由其代为签订。美京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商品代码、合同交期、申请延期日期、到仓日期等几栏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对应的货物因质量存在问题,返工、返修后再二次送货造成新圣代公司损失189113.9元,新圣代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未能达成,明盛服装厂作为过错方,应赔偿新圣代公司的损失。明盛服装厂答辩称该对账单显示的最后一次到仓日期系2015年11月20日,离明盛服装厂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整整相差一个多月,以此推定美京公司计算延期折让金额要求新圣代公司赔偿与明盛服装厂无关没有依据。因该份对账单不仅包括本案诉争合同对应的货物,还包含了其余货物的存在。因此,明盛服装厂应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返工、返修致使货物严重逾期造成的新圣代公司损失。明盛服装厂辩称:明盛服装厂不存在逾期交付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新圣代公司在验收加工成品后对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退货的请求,且新圣代公司在结算后另支付了明盛服装厂7万元现金,现尚欠明盛服装厂货款519928.30元,新圣代公司与明盛服装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明盛服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圣代公司支付加工款519928.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盛服装厂系从事服装加工的企业。明盛服装厂与新圣代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两份《羽绒服加工合同》,双方约定新圣代公司提供材料交由明盛服装厂为其生产加工;加工费分别为50元/件、47元/件;到仓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30日及2015年9月20日;成品质量要求按照马克华菲质量标准,如产生质量问题,新圣代公司可以予以退回;加工费付款方式为入库15天内支付加工款的15%,入库30天支付加工款的60%,剩下10%年底前付清,剩下15%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明盛服装厂按新圣代公司要求运送加工成品至铜陵新圣代仓库。2015年6月3日,经明盛服装厂与新圣代公司对账,新圣代公司结欠明盛服装厂加工款589928.30元。后新圣代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明盛服装厂5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明盛服装厂2万元,尚欠明盛服装厂加工款519928.3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圣代公司委托明盛服装厂加工羽绒服,并经结算,尚欠明盛服装厂加工款519928.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圣代公司应及时支付明盛服装厂所结算的加工款,现新圣代公司未及时支付明盛服装厂加工款,明盛服装厂主张新圣代公司支付加工款51992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圣代公司以明盛服装厂逾期交货且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为由拒付加工款,并提出反诉要求明盛服装厂支付违约金25641.62元并赔偿损失189113.90元。明盛服装厂、新圣代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结算时,对存在数量短缺、返工等问题已进行扣款处理。根据合同约定,新圣代公司提供材料交由明盛服装厂加工,新圣代公司在验收加工成品后,对产品质量等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退货的请求,现新圣代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新圣代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新圣代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盛服装厂加工款519928.30元。

二、驳回新圣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999元,减半收取4499.50元,由新圣代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60.60元,由新圣代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查明:新圣代公司与明盛服装厂签订的两份《羽绒服加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均约定:由于明盛服装厂原因逾期交付货物时,按违约处理并向新圣代公司赔偿违约金:逾期5-30天内,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货物总额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逾期30-50天,货物以代销形式入库,即新圣代公司仅在销售期后按照新圣代公司实际销售数量确定买卖货物数量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部分货款,未销售货物(库存)由新圣代公司退还给明盛服装厂;逾期50天以上的,在新圣代公司确定还有销售机会的情况下,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偿付违约金后货物以代销形式入库;逾期50天以上且已错过销售季节的,新圣代公司有权拒收并要求明盛服装厂赔偿相应的销售损失,销售损失按照拒收产品零售价(吊牌价格)的三点五折乘以合同约定数量计算。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羽绒服加工合同》加工标的为:1.名称15羽绒服类,款号7154151053,色号99,下单数量16405件,加工费50元,总金额820250元。2.名称15羽绒服类,款号7154155051,色号99,下单数量1183件,加工费50元,总金额59150元。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羽绒服加工合同》加工标的为:1.名称15羽绒服类,款号7154152055,色号099,下单数量8260件,加工费47元,总金额388220元。合同签订后,明盛服装厂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9月2日、9月5日、9月9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6日向新圣代公司发货货号为7154151053-099的货物4020件、3120件、2759件、2695件、2940件、715件、151件,明盛服装厂于2015年9月13日向新圣代公司发货货号为7154155051的货物1183件,明盛服装厂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9日、10月12日向新圣代公司发货货号为715152055-099的货物1758件、1560件、1379件、1688件、1856件。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明盛服装厂根据新圣代公司提供的材料按照新圣代公司的要求加工并交付成品货物,双方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按《羽绒服加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6月3日,新圣代公司与明盛服装厂就加工货物的款号、数件、已付款、原材料的损耗及质量返工的工人工资等进行核对,返工工人工资系因明盛服装厂提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而由新圣代公司提供工人进行修理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因此新圣代公司再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不符合该核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已经核对的明细账并未就明盛服装厂在《羽绒服加工合同》约定期限后交货的行为进行重新约定或结算,新圣代公司现主张存在逾期交付违约金,符合《羽绒服加工合同》约定,明盛服装厂主张合同履行期后陆续交付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且新圣代公司对此亦未予认可,因此,明盛服装厂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明盛服装厂应赔偿新圣代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新圣代公司根据明盛服装厂交付货物的日期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25641.62元,并未超出《羽绒服加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应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新圣代公司要求明盛服装厂赔偿其逾期交货造成案外人损失的主张,因新圣代公司一审提交的案外人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新圣代公司亦没有提供其已赔偿了该对账单所列的赔偿款,且该账单中所列的货号为7154151053的数量为16383件和7775件,远超出新圣代公司与明盛服装厂签订《羽绒服加工合同》所约定的该货号数量,新圣代公司对此也无法进行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新圣代公司该赔偿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圣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蕲春县明盛服装厂加工款519928.30元;

二、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蕲春县明盛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25641.62元;

四、驳回上诉人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抵后,上诉人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蕲春县明盛服装厂加工款49428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999元,减半收取4499.50元,由上诉人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260.60元,由上诉人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90.6元,被上诉人蕲春县明盛服装厂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上诉人铜陵新圣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被上诉人蕲春县明盛服装厂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