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03执6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组织机构代码73838258-6。
法定代表人:肖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龙,该公司综合办科员。
被执行人:奎屯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组织机构代码72914414-8。
法定代表人:姜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奎屯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764452.37元,执行费6622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7月21日、8月1日先后向申请执行人付款共计5485979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了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法律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新疆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斌
审判员 王鑫
审判员 孙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