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208号
原告:王应礼,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杨士夫,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陈峰,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杨敏,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才波,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王应礼与被告杨士夫、陈峰、杨敏、李才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礼、被告杨士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杨敏、李才波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应礼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峰、杨敏、杨士夫因经营生意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陈峰、杨敏、杨士夫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被告李才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峰、杨敏、杨士夫偿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才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士夫辩称:借钱不错,借条上我签字了,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我没有见这个钱,这钱是陈峰用的,陈峰是我侄女女婿,我侄女是杨敏,他们也在借条上签名了。被告陈峰、杨敏、李才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峰、杨敏、杨士夫从原告王应礼处借款100000元,由李才波进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应礼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用车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杨敏、陈峰、杨士夫。担保人:李才波”。口头约定月利率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王应礼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王应礼、杨敏、杨士夫、陈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峰驾驶证复印件,陈峰、杨敏、杨士夫所写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应礼与陈峰、杨敏、杨士夫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陈峰、杨敏、杨士夫借王应礼款证据确实、充分,陈峰、杨敏、杨士夫应偿还所借款。李才波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李才波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王应礼要求陈峰、杨敏、杨士夫偿还所借款及利息、李才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峰、杨敏、杨士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王应礼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李才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峰、杨敏、杨士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卫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