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社姣,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舜峰路廉租房*栋*单元***室。
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德,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远县舜峰路廉租房*栋*单元***室。
原告李社姣诉被告刘忠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姣、被告刘忠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社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之前因相邻关系有过矛盾,被告在一楼楼梯间存放水泥,因原告要在楼梯下放东西,就把被告的一包水泥移动了一下,被告知道后,就开始破口大骂,因原告听不下去,也开始骂被告,被告就上楼拿了一把锄头下来,将原告的左肩挖伤,用脚踢原告的胸部。被告行凶时,二楼有一个女的叫喊到:“你那样打人要不得”。后原告报警,警察找原、被告双方作了笔录。因原告要带小孩,无法到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只吃了些药,贴了膏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忠德答辩兼反诉称,原告是自己摔伤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打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等损失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伤,产生医药费742.8元;(3)、DR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打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诊断治疗凭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X线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受伤情况;(2)、医药费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受伤情况及产生医药费300元;(3)、照片,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质证认为,照片是被告自己拍的,不真实,其他的原告不太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诊断治疗凭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8月6日,原告李社姣因被告刘忠德放置在楼梯下的水泥弄脏地板,便将水泥拖出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用钢筋将被告打伤。原、被告受伤后,各自到医院治疗,原告产生医药费742.8元,被告产生医药费300元。事后,当地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案件的起因、发生经过、产生结果进行分析,原告将被告放置在楼梯下的水泥拖走,导致双方吵闹,应负本案的起因责任,即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原告将其水泥拖走,没有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吵闹后打架,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5.68元,原告其余损失297.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120元,被告其余损失18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社姣医药费445.68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社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刘忠德医药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社姣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德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忠德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社姣医药费325.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社姣承担40元,由被告刘忠德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小丽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