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44号原告戴圣男,女,苗族,1991年2月7日出生。被告林正芳,男,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戴圣男与被告林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圣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圣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正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490元;2、被告林正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前从原告处提走衣服101款780套、102款7025套,总价76490元,已付款40000元,尚欠36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林正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发货单、记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101款780套、102款7025套���共计货款76490元,被告已支付47690元,被告林正芳欠原告戴圣男货款288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戴圣男及被告林正芳的基本情况,戴圣男租住在太阳村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前从原告处提走衣服101款780套、102款7025套,总价76490元。被告已付款47690元,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林正芳仍未支付所欠货款,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正芳与原告存在服装买卖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76490元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47690元,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故原告戴圣男提出要求被告林正芳支付货款3649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288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戴圣男支付货款人民币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戴圣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正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林正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乐青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