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47号原告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裕俊。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有毅。委托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海婚礼中心婚宴、宴会及其他活动中的餐饮菜肴的出品。协议中约定每月五日前结清上月16日至上月最后一日的营业额提成款,每月二十五前结清本月1日至15日的营业额提成款项。但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一直未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结算款项,并长期拖欠原告餐饮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共计20,167,663.97元及各笔餐饮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3,134,266.39元(2015年1月1日之前的欠款以2015年1月1日为利息起算日、2015年11月的欠款以2015年11月30日为起算日、2016年1月的欠款以2016年1月31日为起算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婚礼菜品。双方约定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16日至上月最后一日的营业额提成款,每月25日前结清本月1日至15日的营业额提成款。且约定了原告仅限提供餐饮服务。证据2、被告出具的结算通知单13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以来共拖欠原告餐饮服务费20,167,663.97元及逾期利息,每份结算通知单的金额均是独立的。每份结算单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3,383,673.11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6,690,866.91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5,040,572.90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2,181,962.54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2,074,064.13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1,617,429.79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3,408,057.41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917,289.35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6,137,787.26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2,432,738.80元;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2,691,927.54元;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1,503,200.91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应付金额2,625,070.48元;证据3-1、2013年12月26日的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证据3-2、2013年12月30日的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证据3-3、2014年3月25日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据3-4、2014年6月10日的公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全部欠款。证据4-1、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书回函。证据4-2、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书回函。证据4-3、2014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催款函向原告出具回函和还款确认书,承认尚欠原告餐饮费未付,并出具函件承诺按期付清所欠款项,并按年利率7%承担相应利息。证据5、2014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有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餐饮费20,258,805.65元,且被告承诺如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日期结清货款,被告同意承担按年利率10%结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拖欠原告的餐饮款被告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周向原告支付25万元,但实际并未履行。7、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由于被告仍未向原告按约偿还拖欠的餐饮费,故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餐饮款,并有权按照10%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在合作项目中只是提供场地和其他服务,餐饮由原告提供,因为被告没有看到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资质证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提供餐饮服务,双方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无效,基于协议产生的合作关系也存在问题。2、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3、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应予以相应调整。
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中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结算单无异议,对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代表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应是王玮,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的确实是王玮,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结算通知单上签字的并非王玮,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签,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没有收到,按照快递面单上显示收件人是马珉雅,代理人不清楚马珉雅有无收到该份函件,但被告公司从未授权马珉雅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接收函件。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上海婚礼中心婚宴、宴会及共他活动中餐饮菜肴出品,数量为每日约500桌容量;结算方式为双方同意按周对账,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16日至上月最后一日的营业额提成款,每月25日前结清本月1日至15日的营业额提成款;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则双方同意合作期满后延续合作期限5年,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经营的上海婚礼中心的宴会及其他活动中供应餐饮菜肴。2014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有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付款项为20,258,805.65元。并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所有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结算。嗣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遂涉讼。审理中,原、被告财务经过对账,于2017年2月22日共同出具了一份《对账确认单》,内容为: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为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婚宴餐饮服务等业务,款项共计96,639,815.8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回款共计76,706,439.13元,剩余应收账款总计19,933,376.74元至今未收到。其中双方核对无误确认共计18,991,538.03元欠款,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存有异议欧堡利亚欠款941,838.71元。审理中,原告针对双方的对账结果,对存有争议的941,838.71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餐饮服务费18,991,538.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系2007年2月9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管理咨询,贸易管理咨询,洒类、食品的批发,提供餐饮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提供餐饮、中西点心、烟酒的零售(限分公司),会议服务(限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按承诺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货款18,991,538.03元。
二、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991,538.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49元,由被告上海云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明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人民陪审员 陆秋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