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安学,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安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渝011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安学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安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安学到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某菜市场内,趁买菜的王某不注意,将王某放在外衣右侧荷包内的436元现金扒窃。周安学得手后,走到宝兴镇某小学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436元和一把扒窃用的镊子,并依法予以扣押。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现金436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视频抓拍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安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安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安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周安学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安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周安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并适当量刑,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懿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
审判员 黄灵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能举 来源:百度搜索“”